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
《青神县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十七届政府第38次常务会审议通过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神县人民政府
2018年5月30日
青神县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县农村住房(以下简称农房)建设管理,提高建房质量,增强抗震设防和抵御自然灾害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眉山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青神县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和扩建农房的建设活动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房建设应当遵循节约用地、因地制宜的原则,符合安全、适用、经济、环保、美观的要求,严格执行农房抗震设防和建设质量安全标准,满足农民生活生产需要,体现我县地域特色、产业特色、历史文化和建筑风貌。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房建设的统一领导和监督管理,切实加强农房建设管理工作,明确农房建设的监督程序,落实监督人员及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房建设规划管理工作的实施主体。
县住建、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环保、水利、林业、防震减灾等部门,依法负责农房建设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住建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房建设配套政策,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农房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镇、村农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制度和巡查制度。
村民委员会可以选派代表参与农房建设监督。
村民会议可组建村民建房委员会。村民建房委员会可以聘请有施工技术常识的村民作为巡查监督员,开展巡查和督查。
第七条县人民政府建立农房建设质量安全和抗震设防工作监管体系,健全管理制度、激励机制,支持、鼓励村民对农房采取符合本地实际的建筑结构形式和抗震设防措施,鼓励支持村民参与城乡住宅地震保险。
县住建局应当组织开展农房建筑抗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技术研究与推广。
国家和省、市安排的农房建设专项基金、补助和奖励,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规划选址
第八条 农房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根据需要编制村庄建设规划;科学选址,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未利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饮用水源保护区,避免占用耕地、天然林地、公益林地。合理避让地震活动断裂带、地质灾害隐患点、山洪灾害危险区和行洪泄洪通道。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乡村规划和地质灾害普查分布图等,对重新选址新建的农房宅基地及相邻区域的地质、地理环境进行安全评价。确需进行安全评估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住建、水利、林业、防震减灾等部门进行安全性评估。
第九条农房建设应当与公路建设相协调,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进行农房建设以及堆放砂石、砖瓦等建筑材料。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农房,不得进行扩建和危害公路路基基础安全的改建。
道路两侧农房建设选址控制范围应符合下表要求:
类型 |
退让距离(从路基外侧起算) |
高速公路 |
≥150米 |
铁 路 |
≥150米 |
国 道 |
≥120米 |
省 道 |
≥100米 |
县 道 |
≥80米 |
乡村道路 |
≥5米 |
第十条在河道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禁止进行农房建设以及堆放砂石、砖瓦等建筑材料。按《四川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十五条,《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河道两岸农房建设选址控制范围:从背水侧河堤堤脚计起50至100米。
第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禁止进行农房建设以及堆放砂石、砖瓦等建筑材料。水库库区农房建设选址控制范围:从水库校核洪水位高程起外延迟伸大、中、小型水库分别为500米、300米、150米。
第十二条在加油站、储气站、高压、光缆、管线、渠道等周边农房选址建设的控制范围应符合相关规定,并取得相应管理单位许可同意。
第十三条新建农房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规定的宅基地政策,严禁违法占地建设。
在乡镇、村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农房宅基地进行农房建设的,申请人应当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申请人持以下申请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规划执行委员会依据乡镇、村规划审查,合格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原有宅基地批复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证明;
(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查验原件);
(三)符合要求的农房建设方案图或施工图,包含建筑体量及风貌效果图(原件);
(四)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在乡镇、村规划区内需占用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作为宅基地建设农房的,申请人应当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申请人持以下申请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规划执行委员会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县住建局审查,合格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新占地建房的在房屋建成后必须将原有房屋拆除并还耕。
(一)户籍证明;
(二)符合要求的农房建设方案图或施工图,包含建筑体量及风貌效果图(原件);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
(四)需占用农用地的,提供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拟占用农用地的情况说明。
(五)农房建设对四邻有影响的,需提供四邻签字认可的意见。
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建房村民提出申请,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应当先行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二年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开工手续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县住建局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在乡镇、村规划区内占用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作为宅基地建设农房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
(一)建房申请人按第十四条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供申请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资料,组织现场踏勘。征求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建、民政、财政、地税、环保、水利、林业、防震减灾等部门的意见;
(三)乡镇人民政府规划执行委员会进行审核;
(四)审核合格后,乡镇人民政府向县住建局提交《青神农村村民建房申请表》,并附相应材料;
(五)县住建局对乡镇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会同县国土资源、环保、水利、交通运输、林业、防震减灾等部门进行现场踏勘,审查合格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在乡镇、村规划区外需选址建设农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在规划的村民聚居点建设。不能在规划聚居点建设的,可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房建设,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三章勘察设计
第十七条新建农房的,受委托的农村建筑施工人员或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房地块的地质条件,选用适合修建农房的天然地基持力层,对地基地质进行必要的勘察验证,依照技术规范要求选择房屋地基基础形式和埋置深度。
改建、扩建农房的,农村建筑施工人员或施工单位的施工行为不得危害原房屋建筑结构安全,不得影响原有周边建(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八条农房设计应当满足国家及省市发布的农村居住建筑设计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农房设计应当执行《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技术规程》《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设计技术导则》《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构造图集》等技术导则的规定。
第十九条县住建局应当组织设计符合当地实际的农房建设方案图和施工图,提交县规委会审定后,供建房村民选用。农房建设通用图集应当免费提供。
农房建设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农房建设方案图和施工图。建房村民对拟采用的方案图或者施工图需要深化设计或者修改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具有建筑、结构工程师等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深化设计或者修改。建房村民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具有建筑、结构工程师等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进行施工图设计。设计或者修改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对设计、修改的方案图或者施工图负责。
第二十条建筑风貌应突出青神地域特色,总体采用川西民居风格,斜坡屋顶,色彩搭配适宜。选用建筑材料注重因地制宜,就地取材,既经济适用,又各具特色。
第二十一条建筑平面设计应尽可能规整,充分满足节能和日照、通风、安全的要求。立面设计宜采用成本较低、能耗较少的造型和材料,减少飘窗、落地窗和其他异型窗的使用。
第四章建设施工
第二十二条县住建局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落实监督管理职能,建立技术巡查制度,组织提供技术力量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村镇建设管理人员、乡村规划师或者建筑专业人员,对村民建房进行指导、监督。有条件的县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三条农房建设可以采取统一规划建设、村民联合建设、村民自主建设等方式。乡镇人民政府与县国土资源、住建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许可占用宅基地面积、总建筑面积(包括建筑层数、附属设施建筑面积)标准,并作为村务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村民新建、改建住宅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承担施工,向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并严格依照《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纳入建设基本程序监督执行,并按规定向住建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一)3层及以上的;
(二)建筑面积300平米及以上的;
(三)6米跨度及以上的。
第二十五条农房建设应当选择经过建筑技能培训、满足技能要求的农村持证工匠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
农村建筑工匠不得承揽3层以上、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及以上或者跨度6米及以上的农房建设。
受村民委托的农村建筑工匠或者施工企业应当按图施工,落实抗震设防措施,形成施工记录,作为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对承担的农房建设施工作业安全与质量安全负责。
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建房委员会应当指导、监督建房村民与承揽人签订施工合同,明确质量安全责任、质量保证期限和双方权利义务。
建房村民与承揽人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并明确农房竣工验收后的保修期限和责任。承揽人为施工单位的,应当执行国家住宅建筑保质期限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农房建设应当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县工商质监、经信、住建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建筑材料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农房建设承揽人应当协助村民选用合格建筑材料。鼓励使用绿色建筑材料。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住建局应当建立农房建设施工监督管理制度,对农房建设的勘察设计、现场施工和质量安全等提供咨询服务、技术指导并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技术服务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对农房建设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屋面等重要部位实行全程监督检查,形成检查记录。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房建设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村民委员会负责巡查现场施工安全管理。建房村民与承揽人应当签订施工安全责任书。农房建设施工合同可以约定承揽人负责购买施工人员建筑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农房建设档案。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房建设电子档案数据库。
第五章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县住建局应当加强全县农房建设技术指导。
县住建局应当组织指导农房建设技术服务工作,制定农房建设年度技术服务工作方案,开展农房规划建设技术指导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住建主管部门制定的农房建设年度技术服务工作方案,编制本乡镇的农房建设年度技术服务实施方案。
第三十一条县住建局可以采取成立农房建设技术服务组织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农房建设进行现场技术指导。
鼓励注册执业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免费为村民提供农房设计与现场施工技术服务,提供免费服务可以作为其继续教育的学时。
鼓励农村建筑工匠免费为村民提供农房建设施工技术服务,提供免费服务可以作为其继续教育的学时。
鼓励具有专业技术技能的志愿者开展技术下乡服务,多渠道吸引专业技术人员为农房建设提供技术指导。
第三十二条住建、防震减灾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农房建设质量安全、抗震设防技术咨询和服务,开展农房建设质量和抗震设防知识宣传培训。
第三十三条县住建局负责农村建筑施工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按照自愿参加的原则,对农村建筑施工人员开展专业技术培训,提高施工技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房建设施工承揽人的日常管理,并核验农村建筑施工人员培训证书、施工企业资质证书、施工合同(或施工协议)等。
第六章 竣工质量验收与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县住建局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农房建设竣工质量验收具体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协调村民委员会、专业技术人员指导农房竣工质量验收。
第三十五条农房建设竣工后,建房村民应当会同建设承揽人根据竣工质量验收办法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农房竣工验收由建房户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或协调乡镇专业技术人员、村民建房委员会、承揽人、勘察设计单位、建房人共同参与竣工验收,现场填写竣工验收报告。
第三十六条农房建设的竣工质量验收应当根据施工合同、施工图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在查阅施工记录、检查记录的基础上,对农房的实体质量进行验查,形成验收结论。
农村建筑施工人员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提供施工记录等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农房建设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建房村民应当将建房资料在30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存档。
第三十八条农房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依法办理农房不动产登记。
第七章老旧农房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县住建局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农村老旧住房安全监督管理职能,建立安全巡查制度,组织提供技术力量,开展农村老旧危险住房安全排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房安全日常检查制度,制定农房安全应急预案,逐步建立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村民委员会与乡镇人民政府、县住建局协调联动的监督管理机制。
第四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对本行政区域内以下农村老旧住房进行安全排查:
(一)房龄长、超负荷使用、年久失修的;
(二)损坏或者损伤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的;
(三)位于自然灾害易发区等存在安全隐患区域的。
第四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对排查发现的安全隐患问题应当逐一列出清单并通告相关村民委员会,建立隐患问题数据库,有针对性地制定整改措施;督促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落实整改责任、整改措施和整改时限。
第四十二条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或者属于社会救济对象的农房,住建、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计划启动实施。对不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或者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但短期内无法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范围的危房,要指导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尽快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三条县住建局应当建立健全老旧农房安全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和引导,杜绝影响和损坏房屋安全使用的行为,建立农房安全管理电子数据档案。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与住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县住建局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受理或者未按规定受理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管指导责任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财产损失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廉政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农房建设承揽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由县建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县住建局可以对主要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无图施工、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图纸的;
(二)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施工记录或者施工资料的;
(四)不接受监督管理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农房竣工后,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竣工验收的。
承揽人为建筑施工企业的,依照建筑业管理法律、法规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农房建设,是指除统一规划、统一建设之外的村民自主新建、改建、扩建住宅与配套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的村民聚居点按照法定建设程序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两年,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不再作为适用依据。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下一条: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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