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本规则适用于各级行政机关对信访诉求的分类处理,但已经、正在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除外。
前款所指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信访诉求,主要包括: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过刑事立案处理的事项;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事项;当事人达成有效仲裁协议的事项;其他只能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处理的事项。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诉求,应当在国家信访信息系统中予以登记,甄别处理,对属于本规则第二条分类处理范围的信访诉求,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人直接提出的信访诉求,应当对是否属于职责范围进行甄别,按情形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
(二)属于所属下级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该诉求之日起15日内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并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第五条5个工作日内向转送、交办机关提出异议,并详细说明理由,经转送、交办机关核实同意后,交还相关材料;
(二)转送、交办机关分类处理建议需要调整的,可以变更原分类处理建议,选择信访或者其他法定途径处理;
(三)不属于以上情形的,依照本规则第四条规定处理。
第六条有权处理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收到转送、交办或者信访人直接提出的诉求,认为应当适用信访程序以外其他法定途径办理的,应当与本机关对该诉求负有办理责任的部门(以下简称责任部门)进行会商,确定处理途径和程序。
有权处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诉求之日起15日内出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加盖信访业务专用章送达信访人。
第九条对涉及多个行政机关或者涉及多个法定程序的重大、疑难、复杂诉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协商合议,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和工作分工。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会同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方案、分工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适用信访程序以外其他法定途径办理的诉求,有权处理机关应当依据相应的规定及程序做出行政处理,并告知信访人救济途径和期限,送达信访人。
对申请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法定职责,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没有具体程序和期限规定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或者答复。
对欠缺形式要件的诉求,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提出该诉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补充。
有权处理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对适用其他法定途径处理的诉求,应当跟踪处理进展,并将诉求的处理结果录入国家信访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在处理信访诉求过程中,可以通过与信访人和解或对产生争议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方式处理诉求。
行政机关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与信访人自愿和解;可以经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经和解、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和解协议书或调解协议书。
第十五条对有权处理机关正在或者已经适用信访程序以外其他法定途径处理的诉求,信访人再次通过信访渠道反映的,区分下列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一)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同一诉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有权处理机关不再重复处理;
(二)对同一诉求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三条有关规定处理,由有权处理机关认定是否属于新的事实和理由;有权处理机关认定属于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按照本规则第七条规定处理;不属于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理。
适用信访程序办理的诉求,信访人重复提出信访事项的,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采纳建议的,应列出落实措施和期限;未采纳建议的,应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分类处理工作中因出现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职责权限提出追责建议。
有权处理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对本机关责任部门、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对所属下级部门可以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纳入督办范围,并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提出追责建议。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统计本部门和同级有权处理机关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情况,及时汇总和反映工作中的问题,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提交上年度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一条:国务院信访条例
下一条:《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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