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市监行处字〔2021〕101号)

  
日期:2021年09月09日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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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青市监行处字2021101

当事人:香港锦缘珠宝国际连锁青神店(经营者:郑亚萍)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1425MA58XJG8J  

住所(住址):青神县青城镇东街30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郑亚萍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232700XXXXXXXX      

联系电话:137XXXXXXXX    

20201123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投诉举报后,对位于青神县青城镇东街30号郑亚萍经营的香港锦缘珠宝国际连锁青神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正在开展周年庆活动(活动时间:20201121日至20201130),店内墙面、柱头等处张贴了宣传海报,柜台上摆放着宣传单。宣传的内容主要有200公斤黄金厂价直销;克重黄金368/克,全城最低价;足金貔貅手链(原价218元,秒杀价78元)、足金福牌(原价228元,秒杀价88元)”等字样。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为进一步查明情况,20201123经县局批准立案后,由综合执法股负责调查。    

当事人在青神全民广告印制周年庆活动宣传单,20201118日开始通过发表微信朋友圈、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向公众进行周年庆活动宣传,并在20201121日至20201127日期间,在其经营的香港锦缘珠宝国际连锁青神店内开展周年庆活动。活动期间,该店墙上及宣传单上标注有“200公斤黄金厂价直销;克重黄金368/克,全城最低价;足金貔貅手链(原价218元,秒杀价78元)、足金福牌(原价228元,秒杀价88元)”等字样。当事人宣传的200公斤黄金厂价直销并不能提供黄金厂价依据;宣传的全城最低价并不能提供依据也无从比较;宣传的原价也不能提供相关依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郑亚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主体资质、身份信息。                                  

2.20201123,我局执法人员在“香港锦缘珠宝国际连锁青神店”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中拍摄的照片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珠宝店地址、规模、营业情况及珠宝店内正在开展周年庆活动,且店内墙上及宣传单上标注“厂价直销”“原价”“全城最低价”等事实。

3.202011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郑亚萍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香港锦缘珠宝国际连锁青神店”进行上述宣传并不能提供黄金厂价依据,宣传的全城最低价并不能提供依据也无从比较,宣传的原价也不能提供相关依据的事实。    

4.当事人于20201124日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中国黄金专卖店特许经营加盟协议(三方)证明了“成都中金贵福珠宝有限责任公司”是“香港锦缘珠宝国际连锁青神店”的供货商和服务商的事实。                

5.当事人于20201124日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销售票据,证明了“香港锦缘珠宝国际连锁青神店”在20201121日至1124日向消费销售了周年庆活动所宣传黄金制品的事实。    

6.20201222日成都市金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成都中金贵福珠宝有限责任公司相关情况的复函”,以及成都中金贵福珠宝有限责任公司向成都市金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了成都中金贵福珠宝有限责任公司在20201121日至20201127日期间未与当事人联合开展“200公斤黄金厂价直销活动”,也未向当事人提供200公斤黄金的事实。                     

20212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青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青市监行处告字〔202110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在销售黄金及饰品中对外进行“厂价直销”“原价”“全城最低价”宣传但不能提供相关佐证及依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之规定。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当事人宣传的“厂价”“原”“全城最低价”无依据,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之规定按照没有违法所得规定处罚。”另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能够及时整改,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10000元。      

事人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青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青神县财政局专户,账号:88140120003323011)缴纳罚款并在缴款单摘要栏注明青神县市场监管局罚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管局或青神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我局。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上述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催告当事人履行本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青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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