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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神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青神县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府发〔2014〕15号

  
日期:2014年11月17日  来源:信息办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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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

   《青神县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县十六届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神县人民政府

                                                                           2014年11月13日

青神县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四川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川府发〔2014〕42号)和《眉山市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眉府发〔2014〕23号)精神,为进一步深化我县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完善法治化、市场化的营商环境,在我县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特制订本方案。本方案中工商登记制度改革,适用于在本县注册登记的公司、非公司制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个体工商户等各类市场主体。

一、指导思想

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按照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和便捷高效、规范统一、宽进严管的原则,推进公司注册资本及其他登记事项改革,推进“先照后证”和配套监管制度改革,逐步建立市场主体登记与经营资格许可审批相分离、审批与监管相分离的新型工商登记制度。

二、基本原则

(一)便捷高效。按照条件适当、程序简便、成本低廉的要求,方便申请人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鼓励投资创业,创新服务方式,提高登记效率。

(二)规范统一。对各类市场主体实行统一的登记程序、登记要求和基本等同的登记事项,规范登记条件、登记材料,减少对市场主体自治事项的干预。

(三)宽进严管。在放宽注册资本等准入条件的同时,进一步强化市场主体责任,健全完善配套监管制度,加强对市场主体监督管理,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宽松准入、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三、工作目标

通过改革公司注册资本及其他登记事项,进一步放松对市场主体准入的管制,降低准入门槛,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市场主体加快发展;通过“先照后证”,理顺证照关系,减少行政审批事项,提高市场准入效率;通过改革监管制度,进一步转变监管方式,强化信用监管,促进协同监管,提高监管效能;通过加强市场主体信息公示,进一步扩大社会监督,促进社会共治,最大限度激发发展活力,最大限度搞活微观主体。

四、改革内容

(一)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将以前的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度改为现在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除国务院规定的27类特定行业注册资本实行实缴登记外,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公司应当将股东认缴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限制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再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期限。

责任单位:县工商局

启动时间:2014年3月

完成时间:长期推进

(二)推进市场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相分离的工商登记,逐步实行“先照后证”登记改革。“先照后证”是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需要取得前置许可的事项,除涉及国家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外,不再实行先主管部门审批、再工商登记的制度。除涉及市场主体机构设立审批事项予以保留外,其余涉及市场主体经营项目、经营资格的前置许可事项,实行市场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相分离的工商登记制度。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一般经营项目(指无需取得行政许可即可从事经营的项目);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指需取得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的项目),可以凭承诺向登记机关申请经营范围为项目“筹办”的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筹办”后面标注“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不得开展经营活动”或“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方可经营”,市场主体需向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相应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且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

责任单位:县工商局,涉及行政审批相关县级部门

启动时间:待省上试点结束后全面推进

完成时间:长期推进

(三)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放宽住所(经营场所)产权证明的要求,申请人提交住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允许“一址多照”,即在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两个以上市场主体的住所。允许“一照多址”,即市场主体在住所外设立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与住所均在青神县内的,企业可以增加经营场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营业执照“住所”后标注,可以不申请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以社区住宅等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的,按市政府的规定执行,在县城规划区内经营餐饮、网吧、废旧回收等特种行业的,其经营场所还要符合《青神县城区商业网点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定。

责任单位:县工商局、县公安局、县国土局、县商务局、县环保局、县住建局、县安监局

启动时间:2014年10月

完成时间:长期推进

(四)授权工商所对辖区个体工商户登记。除经营地在青城镇、南城镇范围内的个体工商户在县政务服务中心工商窗口办理注册登记外,其余个体工商户在经营地所属的工商所办理注册登记。

责任单位:县工商局

启动时间:已实施

完成时间:长期推进

(五)建设市场主体信息管理系统。依托国家工商总局、省工商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眉山市市场主体信息管理系统的企业信用信息平台和部门协作监管平台,将各职能部门的许可信息、监管信息、审批时限等及时录入系统,实现许可及监管信息的实时录入、实时共享、实时监管、实时反馈,搭建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后“宽进”和“严管”的桥梁。以此为基础,开放数据接口供公众部门查询、使用。

责任单位:县工商局、县发改局、县人行、县级相关部门

启动时间:2014年12月前

完成时间:长期推进

(六)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通过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推动我县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各许可审批部门按精简、合并、转移的原则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清理。各部门全面推进简政放权,最大限度下放审批权限,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限,全面实施一审一核制。严格履行审批时限的承诺,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全面清理行政审批前置条件,对能通过事中、事后管理的行政许可项目,各有关主管部门要认真清理研究,提出取消或保留为后置的意见建议报县审改办。公布工商登记前置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和前置改后置目录。规范运行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落实行政审批标准化要求,切实防止变相审批。规范中介服务行为,督促中介组织公开服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依据,推进与行政审批有关的中介机构纳入政务服务平台规范运行、加强管理,职能部门要健全行业自律性管理制度、职业道德准则及业务规范,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和清退淘汰机制。

责任单位:县审改办、县法制办、涉及行政审批相关县级部门

启动时间:待省上试点结束后全面推进

完成时间:长期推进

(七)强化市场主体登记后续监管。实施工商登记制度“先照后证”改革后,登记机关将不再通过注册登记、年检验照、企业监督检查等方式对市场登记主体的相关许可审批事项进行把关。各职能部门按照行业管理分工和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监管职能,对主管行业承担一管到底的监管责任,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其中,经营项目、经营场所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管,经营项目、经营场所涉及多个许可审批部门的,各许可审批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监管职责;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许可审批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由相关许可审批部门负责依法予以查处。

责任单位:县工商局、县监察局,涉及行政审批相关县级部门

启动时间:在全省“先照后证”全面实施后施行

完成时间:长期推进

(八)实行市场主体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将以前企业年度检验制度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将个体工商户验照制度改为符合个体工商户特点的年度报告制度,探索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制度。工商机关不再对市场主体进行年检验照。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每年1月1日—6月30日,市场主体自行向工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经营状况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向社会公示市场主体相关注册和经营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

责任单位:县工商局、县公安局、县财政局、县商务局、县国税局、县地税局、县人行

启动时间:2014年10月1日

完成时间:长期推进

(九)推进电子营业执照和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逐步建立适应互联网环境下的工商登记数字证书管理系统,积极推进全国统一标准规范的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推进以电子营业执照为支撑的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网上审核、网上公示、网上发照等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方式,提高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信息化、便利化、规范化水平。

责任单位:县工商局

启动时间:按照国家工商总局统一部署时间

完成时间:长期推进

(十)完善信用约束机制。经检查发现市场主体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并将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信息通报公安、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对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市场主体,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提醒其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市场主体在3年内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超过3年未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其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不得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黑名单”)。建立联动响应机制,对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黑名单”、有其他违法记录的市场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有针对性的信用约束措施,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局面。

责任单位:县工商局、县级相关部门

启动时间:按照国家工商总局统一部署时间

完成时间:长期推进

(十一)强化司法救济和刑事惩治。明确县人民政府对市场主体和市场活动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区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界限。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工商登记争议引发民事纠纷时,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支持配合人民法院履行民事审判职能,依法审理股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经济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办理工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充分发挥刑事司法对犯罪行为的惩治、威慑作用,相关部门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履行职责,依法惩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

责任单位:县工商局,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县公安局、县司法局

启动时间:在本方案实施后

完成时间:长期推进

(十二)强化社会组织的监督自律和企业自我管理。扩大行业协会参与度,发挥行业协会的行业管理、监督、约束和职业道德建设等作用,引导市场主体履行出资义务和社会责任。积极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作用,强化对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监督。支持行业协会、仲裁机构等组织通过调解、仲裁、裁决等方式解决市场主体之间的争议。积极培育、鼓励发展社会信用评价机构,支持开展信用评级,提供客观、公正的企业资信信息。强化企业自我管理,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发挥独立董事、监事的监督作用,强化主体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应正确认识注册资本认缴的责任,理性作出认缴承诺,严格按照章程、协议约定的时间、数额等履行实际出资责任。

责任单位:县级相关部门

启动时间:在本方案实施后

完成时间:长期推进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涉及部门多、牵涉面广、政策性强。按照省、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县政府成立青神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由县委副书记、县长胡国民任组长,县委常委常伟任副组长,县监察局、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县发改局、县公安局、县司法局、县财政局、县国土局、县环保局、县住建局、县商务局、县文广新局、县农业局、县畜牧局、县水务局、县法制办、县审改办、县效能办、县安监局、县工商局、县国税局、县地税局、县人行等县级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任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于县工商局,具体负责统筹协调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由杨选华同志任办公室主任。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建立联络员制度,联络员由各成员单位指定专人担任。涉及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集中各方力量协调推进改革的工作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改革中的具体问题。有关部门要加快制定和完善配套监管制度,统筹推进,同步实施,强化后续监管。

(二)加强督促检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根据本工作方案提出的相关要求,制订督查方案,对工商登记改革涉及到的各项工作按照责任单位、时间节点和工作目标的要求,会同县政府督查室逐项督查并予以通报,确保工商登记改革顺利推进。

(三)加强服务保障。各部门要在工商登记改革过程中加强协调配合,共同推进改革。财政部门要将市场主体信息管理系统建设费用纳入财政预算,确保工商登记制度改革信息化建设经费到位。涉及行政许可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指导,严格对服务窗口的日常管理,制定和完善窗口办事指南,探索建立标准化、流程化、规范化的服务体系。

(四)加强宣传引导。宣传部门要统筹开展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宣传工作,突出对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政策解读,宣传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生动实践及成效,着力为改革营造良好氛围,引导社会广泛参与诚信体系建设,激发公众创业热情,促进县域经济发展。

附件:1.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

     2.省政府保留登记前置审批事项试点指导目录(13项)

     3.省政府登记前置审批项目改后置审批事项试点指导目录(117项)

附件1

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

(引自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

序号

名称

依据

1

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

商业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3

外资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4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

5

信托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6

财务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7

金融租赁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8

汽车金融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9

消费金融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10

货币经纪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11

村镇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12

贷款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13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14

农村资金互助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15

证券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6

期货公司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17

基金管理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18

保险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9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0

外资保险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21

直销企业

《直销管理条例》

22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23

融资性担保公司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24

劳务派遣企业

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决定

25

典当行

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决定

26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决定

27

小额贷款公司

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决定

附件2

省政府保留登记前置审批事项

试点指导目录(13项)

序号

事项

名称

审批证件

审批

机关

审批依据

备注

1

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

批准文件、批准证书

商务部、省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国家主席令第48号,2001年修正)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国家主席令第40号,2000年修正)

①第五条: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②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合作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国家主席令第41号,2000年修正)

①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②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2004年颁布)第190项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0号,1992年颁布)第二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外国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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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非证券、期货、保险、信贷、黄金类交易所;

证券、期货交易所;

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所

批准文件

省政府;

国务院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第三条:……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必须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

为规范交易场所名称,凡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必须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征求联席会议意见。未按上述规定批准设立或违反上述规定在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工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登记。

凡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外,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3

营利性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利性)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颁布)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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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银行业金融机构

批准文件、《金融许可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国家主席令第58号,2006年修正)

①第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②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国家主席令第13号,2003年修正)①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②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2006年颁布)第十九条:经批准设立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凭金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含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5

保险公司

批准文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家主席令第11号,2009年修订)

①第六十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②第七十四条: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③第七十七条: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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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批准文件、《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家主席令第11号,2009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九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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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批准文件、《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家主席令第11号,2009年修订)

第一百零七条: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号,2004年颁布)第二十一条:经核准开业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核准文件及《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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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批准文件、登记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2010年颁布)第二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的,外国企业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5号,2006年颁布)

①第八条: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性原则对设立代表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主席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颁发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②第九条:代表处领取批准书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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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小额贷款公司

批准文件

省政府金融办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第二条第四款: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此外,还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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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融资性担保机构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省政府金融办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8号,2009年颁布):一、将第12项的项目名称,由“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审批”修改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将实施机关,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2010年颁布)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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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烟草制品生产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国家主席令第46号,1992年颁布)

第十二条:开办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分立、合并、撤销,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准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38号,2013年修正)第二十一条:设立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应当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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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烟草制品批发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省级以上烟草专卖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国家主席令第46号,1992年颁布)第十五条: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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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民用枪支制造、配售企业

《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民用枪支配售许可证》

公安部、公安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国家主席令第72号,1996年颁布)

第十五条: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售许可证件。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许可证件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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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军队、武警部队、法机关企业”按原有规定办理。

附件3

省政府登记前置审批项目改后置审批事项

试点指导目录(117项)

一、综合

1.直销经营

2.外商投资广告项目

二、农、林、牧、渔

3.农药生产企业

4.种子经营

5.种畜禽生产经营

6.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7.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8.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9.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

10.动物饲养、屠宰加工无害化处理

11.生猪屠宰

12.动物诊疗

13.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

14.兽药生产

15.兽药经营

三、资源、能源

16.矿产资源开采

17.供电营业

18.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

19.开发盐资源、设立制盐企业

20.食盐定点生产

21.食盐批发

22.供水

23.燃气经营

四、交通运输

24.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25.经营性通用航空运输

26.外国航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27.客运经营、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28.货运经营

29.水路运输业务

30.船舶管理业务

31.国际船舶运输业务

32.无船承运业务

33.国际船舶管理业务

34.港口经营、港口理货业务

五、通用设备制造

35.民用爆炸物品生产

36.民用爆炸物品销售

37.爆破作业

38.农业机械维修

39.计量器具

40.汽车、摩托车整车和发动机生产、装配、加工贸易

六、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

41.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

42.烟花爆竹生产

43.烟花爆竹批发

44.烟花爆竹零售

45.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

46.危险化学品运输

47.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

七、卫生、医疗、医药、食品

48.药品生产企业

49.药品经营企业

50.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51.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

52.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

53.血液制品经营单位

54.食品生产

55.食品流通

56.餐饮服务

八、金融

57.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58.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59.期货公司、期货经纪公司

60.外国银行代表处

61.证券服务业务

62.外国证券类机构(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

九、邮政、电信

63.基础电信业务

64.增值电信业务、专用电信网运营

65.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66.快递业务

十、广播、电视、电影

67.境外机构驻华广播电视办事机构

68.电影制作

69.电影发行

70.电影放映

十一、新闻出版

71.境外新闻出版机构驻华办事机构

72.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互联网出版

73.音像制品制作

74.电子出版物制作

75.印刷品印刷

76出版物进口经营

77.出版物复制

78.省内出版物连锁经营

79.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总发行

80.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批发

81.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零售

82.著作权涉外机构、境外著作权认证机关、外国和国际著作权组织驻华代表机构

十二、文化、体育、娱乐

83.娱乐场所

84.公共场所经营

85.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

86.营业性演出

87.文物商店

十三、旅游

88.旅馆

89.旅行社

十四、居民服务

90.殡仪馆、火葬场

91.殡仪服务站、骨灰堂

92.经营性公墓

十五、商务服务

93.会计师事务所(分所)

94.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机构

95.电子认证服务

96.保安服务公司

97.保安培训机构

98.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99.劳务派遣

100.商用密码科研、商用密码产品生产

101.商用密码产品销售

102.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

103.境外就业中介服务

104.对外劳务合作经营

105.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

106.个人征信业务

十六、国内贸易

107.拍卖经营

108.文物拍卖

109.典当行

110.粮食收购

111.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出口

112.成品油批发

113.成品油仓储

114.成品油零售

十七、环境保护

115.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

116.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

117.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

上一条: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实施意见

下一条:青神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违法建设监督管理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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