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相关部门:
《青神县经济林木(果)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青神县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十六届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6月3日
青神县经济林木(果)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明晰产权,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四川省林业厅中共四川省委农工委人民银行成都分行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开展林权抵押贷款改革试点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林木(果)权证是指县政府依据《森林法》、《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关程序,对集体、个人或其他组织在非林地上种植的经济林木(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并登记造册、发放的证书。
第三条 经济林木(果)权证是证明经济林木(果)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有效凭证,是所有者依法经营、处置、办理抵押贷款和其他行政审批等事项的权益证明。经济林木(果)权证不作为土地权属凭证。
第四条 县政府是经济林木(果)权证的发证机关,县林业局是经济林木(果)权证的登记机关。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神县行政区域内经济林木(果)权登记、发证行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林木(果)权利人是指经济林木(果)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拥有者。
第七条 耕地上的经济林木(果)发证年限以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期限为准,不超过承包剩余期限。流转非林地种植的经济林木(果)发证年限按照流转期限确定,但不得超过剩余承包期限。
第八条 经济林木(果)权证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初始登记是指初次拥有经济林木(果)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规定程序到登记机关办理的权属登记。
变更登记是指经济林木(果)权利人所拥有的经济林木(果)权经初始登记后,因某种原因导致原登记的主要权利内容发生部分变化的,经济林木(果)权利人申请,登记机关对变化内容进行记载的登记。
注销登记是指因被依法征用或占用、自然灾害、承包经营权流转等原因,经济林木(果)权利人原已登记的经济林木(果)权全部丧失的,登记机关按规定对原登记经济林木(果)权依法进行注销的登记。
第九条 登记范围。在非林地上种植的经济林木(果),或在非林地上种植的非经济林面积达15亩以上,且土地权属无争议的,根据经济林木(果)所有权情况进行登记并发证。
以下区域内种植的经济林木(果)不属于登记范围:
(一)城市规划区和乡镇规划区内;
(二)位于国家重点项目实施范围内。
第十条 经济林木(果)权登记发证应按照本办法的程序和方法进行,全县统一格式。
第十一条 经济林木(果)权登记发证分为申请、受理、勘界确权、公示、审核、登记造册、权证制作发放和建档等阶段。
第十二条 经济林木(果)权利人申请经济林木(果)权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济林木(果)权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以及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授权书;
(三)经济林木(果)权现状调查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土地流转合同等申请登记的经济林木(果)权属证明文件;
(四)经济林木(果)权登记公示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济林木(果)权发生变更的,经济林木(果)权利人还应当同时提交原经济林木(果)权证、经济林木(果)权变更的有关证明材料,并依法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登记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四条 勘界确权。由乡镇政府派员和村组干部及时组织经济林木(果)所有者到实地调查确认地块四至界线、面积、树种、株数、栽植年限等,如实填写《经济林木(果)权证现状调查表》,经工作人员和所有者签名认定。
第十五条公示。将现状调查内容在经济林木(果)所在组或村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七天。
第十六条审核。权属明确(落实)后,由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县林业局逐级审核并签署意见。
第十七条 登记发证。对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且经公示后无异议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县林业局造册登记,县政府发放证书。
第十八条 县林业局、县档案局按上级林业和档案管理部门的相关要求,将材料进行分类归档,建立档案,分别由县、乡镇管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不予登记:
(一)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纠纷;
(二)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
(三)不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
对不予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出登记申请的申请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如出现上述情况,两年内不予登记。
第二十一条 经发证机关调查,证明申请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手段获得经济林木(果)权证的,发证机关应当予以撤销,收回经济林木(果)权证或者公告作废,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青神县林业局负责解释。
青神县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林地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林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四川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农村改革加快发展现代农业的意见》《四川省林业厅中共四川省委农工委人民银行成都分行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开展林权抵押贷款改革试点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神县行政区域内的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发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林地经营权流转是指林地所有权人或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将其对集体林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的行为。林地经营权流转后,原权利人所有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发生变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是指登记机关将林地流转双方依法进行林地流转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记载于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册的行为。
第五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是证明林地流转关系和权益的有效凭证,是农村集体和个人依法承包经营的集体商品林地,以出租、转包、入股等方式流转,在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经现场勘界、张榜公示和县林业局登记造册后,县政府向流入方发放的证书,是流入方依法开展林地经营、申请林木采伐、办理抵押贷款、参加森林保险和其他行政审批等事项的权益证明。
第六条 县政府是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机关,县林业局是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登记机关。
第七条 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合法有序开展林地流转。
第八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应当以宗地为单位申请,累计流转面积50亩以上。宗地是指流转林地四至界限封闭的地块。
第九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有效期根据流转合同期限确定。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期限一般不少于3年,最长不能超过法定林地承包剩余期限;林地承包经营权再次流转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该林地承包经营的剩余期限。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不予登记:
(一)流出方未依法取得林权证;
(二)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纠纷;
(三)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林地流转合同;
(四)林权已抵押;
(五)林权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或者冻结;
(六)属于生态公益林;
(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
第十一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由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相关权利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受理。县林业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告知。
(三)公示。县林业局受理后,对受理的林地经营权流转相关情况在林地所在地组或村公示,公示期为7天。
(四)审核。县林业局对受理的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相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五)登记。公示期满经审核符合相关要求,由县林业局造册登记,县政府核发《林地经营权流转证》。
第十二条 申请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的,应当由流转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县林业局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及勘验表;
(二)流转双方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流转合同原件;
(四)申请登记宗地林权证原件;
(五)申请登记的宗地附图及基本信息;
(六)申请登记宗地公示情况证明;
(七)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流转集体统一经营的林地,需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签字同意。
第十四条 在公示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申请提出书面异议,经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异议主张确实成立且合法的,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对不予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五条对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且经公示后无异议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发证。
第十六条 林地经营权发生变更的,林地经营权权利人应到县林业局提出变更申请。若权利人未申请变更,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在林地经营权发生变更之日起失效,县林业局核实其失效后应当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经营权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到初始发证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注销。
第十八条 权利人申请办理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变更或者注销时,除需要提交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林地经营权流转证》;
(二)林地经营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在记载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时,应同时在林地流出方原林权证上注记该宗地的流转期限等《林地经营权流转证》信息,并对原林权证的林权抵押、林木采伐等权限进行依法限制。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经发证机关调查,证明申请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手段获得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的,收回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或者公告作废,申请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林地流转由流转双方当事人依照本办法向县林业局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核发林地经营权流转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青神县林业局负责解释。
上一条:关于印发青神县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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