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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灾害救助条例》解读

  
日期:2015年07月10日  作者:广西民政厅  来源:县民政局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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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灾害救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现解读如下: 一、条例出台的有关背景情况和意义 我国自然灾害多发、频发,是世界上受自然灾害影响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几乎每年都发生多次重特大自然灾害。今年上半年以来,已经发生了诸如新疆等地寒潮冰雪、西南旱灾、玉树地震、南方暴雨洪涝和泥石流等重特大自然灾害,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生产生活秩序。 据民政部统计,近20年来,我国因遭受各类自然灾害每年平均死亡约4300人,倒塌民房约300万间。特别是2008年汶川特大地震,死亡和失踪人数达8.8万余人。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2005年来,中央每年安排自然灾害救助资金50多亿元,专门用于受灾群众紧急转移安置、因灾倒塌民房恢复重建、冬春救助以及临时生活救助,平均每年救助6000万到8000万人次。在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践中,也遇到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是:灾害救助准备措施不足,应急响应机制不完善,灾后救助制度缺乏,救助款物监管不严等。这就需要通过制定自然灾害救助方面的法规,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的基本生活。 二、政府或社会组织在救灾中的职责的规定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不仅涉及政府部门,而且需要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和参与,为了进一步明确政府在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中的职责,更好地发挥村委会、居委会以及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在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中的作用。因此,条例对政府或社会组织在救灾中的职责规定如下: (一)政府职责: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二)组织协调: 1.国家减灾委员会职责:负责组织、领导全国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协调开展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3.村委会、居委会以及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协助政府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三、条例对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工作的规定 针对一些地方对自然灾害救助准备不足、灾害发生后应对不力的情况,条例对自然灾害救助准备措施作了规范: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风险调查情况,制定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并为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提供交通、通信等装备;应当统筹规划设立并公告自然灾害应急避难场所;应当加强自然灾害救助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 (三)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国家建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制度,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 四、条例对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工作所作的规定 为了更好地应对自然灾害,减少损失,条例确立了自然灾害预警响应机制和应急响应机制: (一)自然灾害预警预报和预警响应启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预警预报启动预警响应,及时向社会发布避险警告,开放应急避难场所,组织避险转移,做好基本生活的救助准备; (二)自然灾害应急预案启动:灾害发生并达到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响应,紧急转移安置受灾人员,紧急调拨资金和物资,及时向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抚慰受灾人员,处理遇难人员善后事宜,组织开展自救互救,组织救助捐赠。 五、条例在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方面的规定 为了保障受灾人员的基本生活,条例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范了灾后生活救助制度: (一)受灾人员过渡性安置: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二)因灾损毁民房修缮与恢复重建: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重建或者修缮损毁的居民住房;。 (三)灾民冬令和春荒生活救助:在受灾的当年冬季和次年春季,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六、条例社会监督方面的规定 为了减少乃至杜绝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中违法侵占和骗取救助款物的现象,确保救助款物用于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强化了对救助款物的监管措施: (一)救助物资管理发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负责救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并监督使用情况,民政部门负责调拨、分配、管理救助物资; (二)救助物资发放范围及对象:救助款物应当专款(物)专用、无偿使用,专项用于灾民紧急转移安置,灾民基本生活救助,医疗救助,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和住房的恢复重建,遇难人员家属抚慰以及救助物资的采购、储存和运输等项支出; (三)救助物资筹集和使用信息公开: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以及村委会、居委会应当向社会公开所接受的救助款物的来源、数量及其使用情况; (四)监督检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救助款物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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