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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青神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府办发〔2015〕41号

  
日期:2015年08月21日  来源:信息化办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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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

《青神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已经县十六届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7月24日

青神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农村产权交易市场,推进农村产权制度改革,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城乡生产要素流动,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指导的意见》、《四川省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规范化管理办法(暂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以下资金形成的农村产权交易,适用本办法: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补助的专项资金;国债资金;使用国际组织或其它组织援助的项目;村(居)民“一事一议”筹资的资金;村集体资金。

第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以服务“三农”为根本宗旨,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坚持政府引导、农民自主、村民自治的原则;

(三)坚持严格土地用途管制和保护资源的原则;

(四)坚持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原则;

(五)坚持依法维护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六)坚持整合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

(七)坚持发展农村产业优先的原则;

(八)坚持便民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交易包括承包、转包、出租、出让、转让、作价入股、抵押或以其他方式进行的流转交易活动(以下统称出让,交易双方统称出让方和受让方)。

第五条 本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产权(含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出让总价在2万元及以上的,必须进入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进行集中交易。2万元以下的,根据村民决议意见,在乡(镇)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现场监督下,由乡(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直接组织交易或由项目主体村(居)两委按照统一操作规程自行组织交易。

第六条 农村产权交易的品种包括: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四荒地”使用权;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养殖水面承包经营权;

(四)农村集体林地使用权和林木使用权、所有权;

(五)农业类知识产权;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

(七)农村房屋所有权;

(八)农业生产性设施使用权等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及其它资产。

第七条 农村产权交易具体目录由县政府审议后实施。

第二章 交易机构和管理机构

第八条建立农村产权交易平台。依法组建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县有关农村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和完善全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和交易现场管理制度;

(三)指导全县农村产权交易平台的建设和业务开展;

(四)为全县农村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

(五)履行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信息发布、交易组织、现场管理和交易现场服务职责,协助调解农村产权交易过程的纠纷;配合查办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提供农村产权交易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咨询服务工作。

乡(镇)设立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与乡(镇)便民服务中心合署办公,工作人员在乡镇调剂使用。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县有关农村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乡(镇)农村产权交易现场管理制度;

(三)为乡(镇)农村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

(四)履行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信息发布、交易组织、现场管理和交易现场服务职责,协助调解农村产权交易过程的纠纷;配合查办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负责对交易项目前期工作组织审核。

(六)提供农村产权交易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咨询服务工作。

(七)指导村(居)两委抓好农村产权交易的前期工作。

在具备条件的村设立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员。其主职责:

负责收集本村范围内符合要求的农村产权交易信息。

第九条 成立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县范围的农村产权交易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办公室设在县法制办。

各乡镇也要成立相应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十条 本县发改、财政、国土、水务、农牧、林业、住建(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权限,制定相应的交易规则、流程、服务指南和规范文本,引导、督促农村产权进场交易,开展交易条件和要件的审查审批,加强交易过程和流转履约的监督管理,为农村产权交易提供确权认证、产权查档、审批备案、合同审核、变更登记等服务。

第十一条各乡镇农业、国土、林业、住建等部门负责做好交易过程中的资格审查、出具证明、产权查档、变更登记等工作。

交易机构根据交易品种制定具体的交易制度,报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县有关农村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农村集体产权及交易活动的监督和管理,调解农村产权交易纠纷,为农村产权交易提供便民服务。

第三章 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交易方式

农村产权交易可采取挂牌、网络竞价、拍卖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交易程序

(一)申请。出让人或者有效委托人,按照属地办理原则向出让人所在乡(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申请产权交易。按规定可不进场交易事项在所在乡(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办理合同备案。

出让人或者有效委托人申请交易,须提交下列材料:

1.交易申请。

2.转让方的权属证明或其他必要材料。

3.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4.准予产权交易的相关决议、批准文件、证明。

5.真实、有效、合法的标的物基本情况、标的底价及作价依据、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内容。

6.委托他人或中介机构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7.农村集体产权流转,须提供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讨论通过形成的决议及7日以上的公告等相关资料。

8. 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二)受理。乡(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在受理进场交易申请后,做好登记、初核、分类、汇总。

初核工作由所属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共同完成,并签字盖章确认。

(三)上报。通过初核的农村产权交易事项,在初核结束2个工作日内上报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四)审查。县发改、财政、国土、住建(房管)、水务、农牧、林业、金融国资、民政等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和管理权限及时审查审批。审批通过后书面签署同意交易意见,送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初审后,报县农村产权监督管理委员会审定,由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组织交易。

(五)报名公告发布。审查通过的农村产权交易事项应由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按照信息发布规定发布报名公告。

(六)交易方式确定。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及时将报名情况告知出让人,并指导选择交易方式。

(七)组织交易。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在组织交易时,须提供交易场地,做好竞争性谈判、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公开协商)等交易方式的主持、现场管理、交易现场记录和其它服务工作。当事人应本着公平、公正、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交易。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做好现场监督。

需要对受让人资格审查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和出让人或委托人共同审查。

(八)交易确认。交易成功后,交易双方须在《农村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上签字、盖章。成交确认书具有法律效力,对交易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签订《农村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后,交易双方应当在10日内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受让人须在签订交易合同之日完成交易价款结算,出让人须在交易价款结算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标的物移交。

(九)交易结果公告。县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应在签订《农村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后,2个工作日之内在指定的统一信息发布平台发布交易结果公告。

(十)交易合同审核。交易双方签订的交易合同应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存档一份,通过审核的交易合同须送县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备案。

(十一)交易台账。县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乡(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交易结束后,应建立备案台账。

(十二)产权变更。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四章 交易行为和规范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按照“四议两公开”制度的重大事项决策机制召开相应会议进行表决通过。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出让价格,要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评估。

交易收益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所有的、且预计交易金额在2万元及以上的,应作专业估值。

交易收益属个人的农村产权交易估值由转让人自行确定,或自愿聘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估值。

设有底价的,应以转让价格不低于交易底价为成交原则。出让人不得以其它不当理由终止交易。

第十六条在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应设置额度合理的交易保证金,意向受让人(竞买人)须在报名截止之前向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缴纳交易保证金。交易合同签订之后退回。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当地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四)其他情况导致交易中止的。

提出上述交易中止申请,应同时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当地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结交易的;

(三)其他情况导致交易终结的。

第十九条 在农村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

(二)有损于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

(三)产权交易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

(四)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恶意串通出让方、受让方或者作为出让方、受让方或第三方参与产权交易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为了鼓励农村产权交易,转让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的,可以免收交易服务费用;其他交易主体,按照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涉及应征税项目的事项,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交易权益保障

(一)农村产权交易价格低于标的底价时,产权交易终止,产权持有者或撤回出让申请,或选择再次定价后再交易。

(二)农村土地折资入股后的权益或收益分配权交易,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及股东有优先权。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产权交易,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五章 监督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农村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二十四条 交易双方及代理人有违规违约行为,造成交易机构及相关方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在农村产权交易项目决策和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单位或部门的过错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集体农村产权交易事项不依法依规作出决策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审批或超越权限审批农村产权交易事项的;

(三)审查、审批不严,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损失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收审批资料或对审批资料超过规定时限不处理的;

(五)批准或委托无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违规确定评估结果、标底、底价,或泄露保密的评估结果、标底、底价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在农村产权交易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单位或部门的过错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发布信息,或公告、公示的信息不真实、不完整,或公告时间未达到规定时限,或信息发布后随意变动、无故取消交易的;

(二)不按审批内容进行交易,违规确定交易场所或未按规定时间、地点进行交易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和方式接受登记报名、文件资料的;

(四)不按规定收取或退还投标、竞买、履约等保证金,或违规收费的;

(五)违规设置条件或随意变更交易实质性条款的;

(六)现场监管人员履职不当,影响农村产权交易活动正常进行,或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不报告、不制止的;

(七)泄露应保密的交易信息,或不妥善保存交易文件资料的;

(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单位或部门的过错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影响,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

(二)对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失职的;

(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追究单位责任的,由该单位的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调查和处理;追究个人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依法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农村产权交易监管过错情形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控告、检举、投诉。

受理控告、检举、投诉的机关和部门(单位)在收到控告、检举、投诉事项后,应当予以登记。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控告、检举、投诉后15日内书面答复。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的理由。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青神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商青神县法制办、青神县农工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一年。

上一条:关于印发青神县县本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第一批)的通知

下一条:关于印发青神县行政权力依法规范公开运行电子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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