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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神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日期:2010年06月28日  来源:县政府办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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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青神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青神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青神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年六月十三日

青神县道路交通事故

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眉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本县实际,制订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衡和虽然生命体征平衡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按照物价部门制订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六条县政府建立和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制度,支持、监督和保障救助基金的管理和运作。

第七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应当遵循社会参与和政府扶持相结合以及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救助管理机构

第八条县政府设立青神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管理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救助基金的筹集和垫付工作;

(二)协调、研究救助基金运作的有关工作;

(三)审定其办事机构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四)定期向县政府报告救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五)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管委会日常工作和救助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救助基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九条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救助原则上实行属地管辖原则。

第十条全县范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救助由县管理委员会管辖。

第十一条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青神县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二条需要由救助基金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医疗机构、死亡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或合法代理人、无名尸体保管和火化的殡葬机构,作为申请人向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申请垫付。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对符合救助条件规定情形的,经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具有管辖权的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出具《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要求垫付。

《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需载明事故简要情况、垫付原因等,并加盖处理机关印章。

第十四条 同意申请人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当自发出同意垫付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本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申请人:

(一)是否属于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申请人委托转入的单位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同意申请人垫付丧葬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当自发出同意垫付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殡葬机构当地物价部门核准的基本殡葬费用收费标准、将要或已经产生的费用明细或需垫付的最高不超过全省上一年度职工6个月月平均工资标准总额核定丧葬费用。

第十六条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在接到事故处理部门出具的《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后,两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当书面告知事故处理机关不予垫付的理由。

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决定受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时通知需垫付部门或人员办理垫付手续。办理程序与手续比照上述申请人办理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抢救费、丧葬费垫付后,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当及时制作垫付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及时出具收款凭证。

第十八条为核实救助基金的申请、使用是否符合规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可查阅、摘抄、复印交通事故案卷宗及医疗机构、殡葬机构、保险公司费用台账、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及其家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及其家庭收入情况等。

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根据本办法各项规定进行垫付,并应依法追偿。申请人、受害人或其继承人等有义务协助追偿。

第二十条提出垫付申请时,申请人应当且必须承诺从责任方或通过其他保险等方式获得赔偿的,该部分款项优先偿还救助基金所垫付费用。

第二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收到申请人出具的收款凭证后,应向相关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其它医疗保险人、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等发出《追偿协助函》。

《追偿协议函》需载明事故简要情况、垫付情况以及需追偿款项,追偿收入转作救助基金。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已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出具收款收据,并将收款收据副联送达办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侦破后三个工作日内告知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

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及时通知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偿还先期垫付费用。如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拒绝偿还的,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向具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追偿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以及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在赔付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前,应先确认受害人是否已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

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在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优先支付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

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对确定无法追偿的已垫付的抢救和丧葬费用报救助基金管委会,同意后予以核销。

第二十六条县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统一收纳和支付,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财务审批管理参照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财务审批制度执行。

第二十七条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分别依据《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试行办法》、《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会计核算试行办法》实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在每月终了10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财务部门,并于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财务部门,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县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在每年的 4 30 日前 将上一年度经审计的救助基金收支财务报告向县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县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当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会计档案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救助基金的业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二条县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当向社会公布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四章 救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当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会议档案和收支业务的有关材料并定期将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向基金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四条县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当在每年一季度将上年救助基金的收取、垫付、追偿以及结存情况向县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县财政局应当依法对救助基金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县审计局应当依法对救助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救助申请人以提供伪造的交通事故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救助基金垫付的,由县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责令其退回所骗取的款额并处以等额的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以虚列治疗费用、提高收费标准等方式骗取救助基金垫付的,由县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责令其退回并处以所骗取款等额的罚款。

殡葬机构以欺骗方式骗取救助基金的,由县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责令其退回并处以所骗取款等额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县公安交管大队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基金使用范围使用基金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申请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垫付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追偿垫付款的;

(五)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第四十一条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死亡赔偿金交由救助基金代为保存。

第四十二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 2010 1 1 日起 施行。

附件:

青神县道路交通事故

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青神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青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县人民政府成立青神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县救助基金的政策制定和工作协调,对基金的使用等进行监督。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管委会日常工作和救助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自《细则》实施之日起,在青神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依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以下简称救助)。

第四条成员单位职责:

县公安交管大队:负责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工作(包括受理、审核、垫付、追偿等)。

县财政局:负责对救助基金的预决算管理、财务管理和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垫付的费用进行诉讼时依法予以支持。

县卫生局:负责督促和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进行抢救和治疗,指导医疗机构依法依规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县农机局:负责协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包括道路外事故)责任人追偿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督促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申请垫付的抢救、治疗、药品等费用进行审核。

县民政局:对殡葬服务机构的殡葬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县审计局:负责对救助基金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救助基金管理

第五条县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每年一月份向基金管理委员会报告上年度救助基金收支情况。

第六条 县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每月上旬将前一个月垫付抢救费和丧葬费用具体支出情况在互联网(WWW.msjj. GOV.cn)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救助基金年终结余金额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救助基金年终不足,基金管理委员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会同县财政部门核定补贴规模,提出补贴的意见,经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救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设立专门财政账户和支出账户,进行核算管理。

第十条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在核定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中发现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有涉嫌违反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县卫生、民政部门。县卫生、民政部门接到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通报后应当依法对相关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县保险监管机构应每季度第一个月对上季度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通报县管理委员会。

第三章救助实施规定

第十二条符合救助情形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依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向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出救助申请;也可委托医疗、殡葬服务机构提出救助申请。

受害人身份难以确定的,由公安机关或相关部门出具证明并提出救助申请。

第十三条需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的,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载明垫付事实、理由的申请书和优先偿还垫付救助基金承诺书;

(二)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或单位证明;

(三)无法确认身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四)受害人的入院证明;

(五)医疗机构出具的受害人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加盖医疗印章)。

受害人近亲属申请的,除提供以上材料外,还需要提供本人身份证明、近亲属关系证明或代理关系证明材料。

医疗机构需提供单位委托证明、委托人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需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载明垫付事实、理由的申请书,优先偿还垫付救助基金承诺书;

(二)受害人近亲属或代理人身份证明、近亲属关系或代理关系证明或单位证明材料;

(三)无法确认身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四)受害人的死亡证明;

(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受害人《尸体处理通知书》。

殡葬机构需提供单位委托证明、委托人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对申请人提交的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申请,应当按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程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十六条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申请经审核符合救助范围的,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当制作同意垫付通知文书,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申请经审核不符合救助范围的,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当制作不予垫付决定书,并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十七条同意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应自发出同意垫付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告知医疗机构提供抢救受害当事人的费用清单和银行账号,并在收到清单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县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核定抢救费用。

同意垫付丧葬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当自发出同意垫付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告知殡葬服务机构提供丧葬费用清单。丧葬费用具体标准,由基金管理委员会按照四川省规定的标准确定。

第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当在核定费用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核定的抢救费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拨付到相关医疗、殡葬机构账户。

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到账后,相关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收款凭证。

第四章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死亡赔偿金交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专户保存,不得作为救助基金使用,不得冲销,待死者身份确定后依法赔偿或者返还。

第二十条经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意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且能够明确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方的,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当在向受害人发出同意垫付决定文书的同时向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方发出追偿通知文书,提出追偿要求。

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方缴纳垫付费用后,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出具缴纳垫付费用证明。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大队凭缴纳垫付费用证明依法进行损害赔偿调解。

第二十一条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方逾期不履行赔偿义务的,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追偿垫付的费用,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征信系统。

第二十二条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依法提起追偿垫付费用民事诉讼的,可以委托执业律师担任代理人,费用列入部门办案经费预算。

第五章救助标准与追偿

第二十三条医疗抢救费救助,一般情况垫付标准为5000/人次,特殊情况垫付标准为10000/人次,如因特殊情况无力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县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先行垫付后予以追偿。需大额垫付抢救费用的,报管理中心集体研究同意后予以垫付。

丧葬费垫付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标准垫付,无名尸体按实际产生费用垫付。

垫付资金在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专户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救助管理中心根据规定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有关部门应予配合。对确实无法追偿已垫付的抢救和丧葬费用,报救助管理中心同意后核销。

第六章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对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一条:转发《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粮食反对浪费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下一条:青神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房规划建设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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