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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青神县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府办发〔2016〕2号

  
日期:2016年02月26日  来源:县政府办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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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

《青神县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县十六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2月18日

青神县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完善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调整细化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方案,确保救助对象就医能够得到及时有效救助。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医疗救助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5〕30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川办函〔2015〕186号)通知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救助对象、方式、标准

第二条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对象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户、农村五保户、城市“三无”、孤儿、重度残疾户、因病返贫的城乡低收入困难户以及经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应救助的困难对象。

第三条 医疗救助方式:住院医疗救助。

第四条 医疗救助标准

对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的住院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负担费用按70%的比例给予救助,全年封顶救助30000元。

第五条 医疗救助的病种

肺癌、胃癌、肝癌、舌癌、口腔癌、鼻咽癌、食道癌、结肠癌、直肠癌、膀胱癌、胰腺癌、淋巴癌、乳腺癌、子宫颈癌、卵巢癌、皮肤癌、甲状腺癌、前列腺癌、尿毒症、白血病、重性精神疾病、肺结核、艾滋病、脑溢血、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共计26类。

第三章 救助范围

第六条 医疗救助范围

参照《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医疗救助不予救助范围

救助对象发生下列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支付范围 (一)在《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外的医疗费用; (二)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住院费用; (三)因吸毒、打架斗殴、违法行为等造成伤害的医疗费用;(四)因自伤、自残、自杀、醉酒、戒毒、性传播疾病(艾滋病除外)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五)因美容矫形、生理性缺陷(学生儿童先天性疾病除外)等发生的费用;(六)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发生的医疗费用;(七)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第三方责任发生的医疗费用;(八)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九)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医疗费用;(十)国家和省、市政策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八条 医疗救助申报程序

对申请医疗救助的,由患者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住院发票、病历诊断书、出入院证明、用药清单、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表及其他保险报销凭证等相关材料原件;身份证、有效银行账号等相关材料(低保证、五保证、“三无”证、孤儿证、困难证明)复印件。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签注意见后填写《青神县城乡困难群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审批表》,报县民政局审批后打卡发放。

第九条 救助时间:当年住院医疗费用救助截止时间为本年12月31日。

第五章 基金筹集

第十条 基金构成

(一)中央、省、市、县财政补助资金;(二)民政部门彩票公益金中提取的救助资金;(三)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四)社会各界自愿捐赠资金;(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县民政局设立基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十二条 对医疗救助基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七章 违规责任

第十三条 救助人员不得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城乡医疗救助基金;骗取所得应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城乡医疗救助政策规定,弄虚作假、违规收费的,经办机构应严格按照服务协议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以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医疗救助基金损失的,按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青神县城乡一般医疗救助》按照《青府常定(2013)7—4》执行。

原《青神县城市医疗救助办法(试行)》(青府发〔2007〕21号)、《青神县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青府发〔2007〕31号)、《青神县城乡困难群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青府办发〔2012〕48号)废止。

上一条:关于印发青神县2016年竹编、机械产业技术工人“双千”培训实施方案的通知

下一条:关于建立健全大质量工作机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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