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营改增试点期间,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财税〔2016〕36号)
2.营改增试点期间,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财税〔2016〕36号)
3.营改增试点期间,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财税〔2016〕36号)
4.营改增试点期间,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收入,收入免征增值税。(财税〔2016〕36号)
5.营改增试点期间,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中“现代服务”(不含融资租赁服务、广告服务和其他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其他生活服务和桑拿、氧吧)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财税〔2016〕36号)
6.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可以比照福利企业标准,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的增值税优惠政策。(财税〔2004〕39号)
7.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对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布的教育方面的奖学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与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财税〔2004〕39号)
8.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财税〔2004〕39号)
9.对学校、幼儿园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10.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科研的,免征契税。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财税〔2004〕39号)
11.对境外捐赠人无偿捐赠的直接用于各类职业学校、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育的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一般学习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财税〔2004〕39号)
12.对教育部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以及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或教学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财税〔2004〕39号)。
上一条:个人所得免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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