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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出台农村土地承包实施办法对林地承包作出20点新规定

  
日期:2015年06月19日  来源:四川省林业厅网站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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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1月29日,四川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并将于2008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该《实施办法》针对四川农村林地承包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基础上作出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增强了可操作性。这对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调动广大林农和社会各界耕山育林的积极性,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生态受保护、农民得实惠、产业得发展”的目标等都具有十分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实施办法》共七章四十九条。在林地承包经营管理方面作出了20点新的规定:

1、新增林业站等林业管理机构负责林地承包及承包合同具体管理工作的规定。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其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林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并明确承担具体管理职能的机构和岗位。”(第三条第一款)

2、增加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管理、监督、检查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的职责,同时要求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的规定。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进行指导、管理、监督、检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土地承包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资料并如实说明有关情况。”(第四十条)

3、新增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负责承包纠纷仲裁的规定。即:“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第三条第二款)

4、增加了工作经费的保障性规定。即“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5、进一步明确了林权证在林地承包中的法律地位。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是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涂改。”(第十二条)

6、新增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林地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和林地流转格式文本的规定。即“耕地、林地承包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制定。”(第七条第四款);“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制定的耕地、林地流转格式文本,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签订书面合同。”(第三十条)

7、新增了林地承包合同由哪些组织和个人持有,并且不得扣留的规定。即“……承包合同1式4份,承包双方各执1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各执1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留承包合同。”(第七条第三款)

8、增加了对承包方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承包林地的法定义务规定。即“承包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承包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取土、挖砂等破坏土地耕种、经营条件;

(二)在承包地上非法建房、烧窑、开矿等改变土地农林业用途。”(第十五条)

9、增加了对退耕还林地依法收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林权证,纳入林地管理的衔接性规定。即“已纳入承包耕地管理的地块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后,原承包关系不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其林地承包权,发放林权证,纳入林地管理。”(第十一条)

10、增加了林地承包期满后,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的规定。即“……承包期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第五条)

11、增加了家庭承包方之间股份合作经营解散或者合作经营期满时,合股经营的林地应当退回原承包方的规定。即“家庭承包方之间可以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联合发展农林业合作生产。股份合作解散或者合作经营期满时,以承包土地经营权入股的承包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方。”(第三十五条)

12、增加了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林地的登记换证程序规定。即“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换证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流转合同原件及其复印件、相应权属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还应当提交发包方备案或者同意的证明;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变更登记,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换发相应权证。国家规定需要公示的,从其规定。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三十四条)

13、新增了对未承包到户的集体林地和林木等附着物以协议方式流转时,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村民同意,并可在对资产价值认定不一致时,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规定。即“未承包到户的农村集体林地使用权及其林木等附着物以公开协议方式流转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方可签订流转合同。对资产价值认定不一致需要评估的,由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第三十七条)

14、增加了对林地承包经营权再流转的规定。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原承包方的书面同意后,可以采取转包、出租等方式依法再流转。原流转合同对再流转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三十六条)

15、增加了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流转信息,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并可建立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形市场的规定。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流转供求信息,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形市场。”(第四十一条)

16、新增了征地补偿的相关内容,以切实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利益。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时,应当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征地补偿费依法应当支付给被征地承包方的部分,应当直接发放给被征地的承包方,并予以公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拖欠。”(第二十六条)

17、增加了林权证毁损、遗失后可以补发的规定。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毁损、遗失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承包方的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及时补发。”(第十三条)

18、增加了针对林权纠纷特殊性,《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内容。即“林地承包纠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款)

19、增加了对发包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法律责任规定。即“发包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承包期不符合法定期限的;

(二)扣留承包合同的;

(三)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

(四)擅自变更或者涂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记载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发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

(六)未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调整承包地、分配农村土地补偿费的;

(七)妨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八)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第四十三条)

20、增加了本《实施办法》实施以前,已颁发的林权证继续有效的规定。即“本实施办法实施以前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符合有关规定的,继续有效。”(第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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