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推动全市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以下简称农村自办宴席)的健康发展,预防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四川省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业加工服务者,是指应举办者要求上门提供宴席加工服务活动的队伍或乡村厨师。
第三条 实行农村自办宴席专业加工服务者备案制度。从事农村自办宴席加工服务的队伍、乡村厨师等应当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食安办备案。不按要求实行备案登记的不得承办农村群体性宴席。
第四条 农村自办宴席专业加工服务者申报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表;
(二)专业加工服务者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及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情形的说明材料;
(三)拥有的设施设备清单;
(四)从业人员名单以及健康体检合格证明、食品安全培训考核情况等(复印件);
(五)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农村自办宴席专业加工服务者持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资料向所服务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备案申请后,在20个工作日内按照《四川省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专业加工服务者备案现场检查要点》,对备案资料进行审查,对设施设备进行核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专业加工服务备案登记证》,并在辖区内予以公布。
第六条 农村自办宴席专业加工服务者备案有效期限为三年,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从事农村自办宴席专业加工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2个月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提交备案材料。
第七条 从事农村自办宴席的专业加工服务者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与农村自办宴席制作加工能力相适应的工具及贮藏、清洗、保洁、消毒等设施设备,在存放、运输过程中应保持清洁,餐具保洁设施定期清洗消毒;
(二)消毒、冷冻冷藏、食品留样、三防、垃圾存放等设施功能正常,满足基本需要;
(三)加工服务人员每年健康检查合格,并经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四)制定农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的相应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加工服务人员承办宴席期间晨检制度,食品原辅料采购查验、存放制度,清洗消毒制度,待加工食品原辅料检查制度,食品加工制作关键控制要求,食品加工制作场所选择和布局办法,防止交叉污染的管理措施,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措施等制度;
(五)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专业加工服务者承接农村自办宴席加工服务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向举办者出示备案登记证明以及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二)与举办者签订《农村自办宴席加工服务食品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三)承接一次性就餐100人以上的农村自办宴席,应在举办前2日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四)按照食品安全的相关要求,协助举办者选择家宴加工场所、采购符合要求的食品原辅材料;
(五)在餐饮食品制作加工过程中,严格遵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抓好对易引发食品安全事故的重点品种和关键环节的管理。不得使用亚硝酸盐、非食用物质;
(六)督促、配合宴席举办者按要求做好食品留样;
(七)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专业加工服务者在承办农村自办宴席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举办者出售自制的食品成品、半成品;
(二)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场所加工制作农村自办宴席;
(三)利用不合格食品原辅材料加工制作食品,不得将回收后的食品经加工后再次食用;
(四)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
(五)承接未向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的一次性就餐100人以上农村自办宴席;
(六)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应对专业加工服务者承办农村自办宴席的食品安全情况进行跟踪考核,定期将专业加工服务者的备案和考核情况向社会公示。专业加工服务者须于每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到原备案登记机关进行年度审核。
第十一条 专业加工服务者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不予备案,该专业加工服务者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备案登记。
专业加工服务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农村自办群体系宴席专业加工服务备案登记证》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予以撤销,该专业加工服务者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备案登记。
第十二条凡在备案期间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或因不按食品安全要求加工服务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将取消备案资格,并且五年内不受理该主要负责人的申请备案。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眉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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