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四川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四川省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适用于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应当遵循“谁登记、谁管理” 原则。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的核查工作。
第四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列入程序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三)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六条 违反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四川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于每年7月1日生成未报送年报企业名单,并在10个工作日内以各登记机关的名义将其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记录在企业名下,并向社会公示。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主体监管系统中下载打印并加盖局章后存放于企业异常名录管理卷,归入企业登记档案。
第七条 违反第五条第(二)至(四)项的行为按以下程序将其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一)取证:通过调查,固定证据;
(二)办理:经办人员在市场主体监管系统中录入相关信息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审核人员核审;
(三)审核:审核人员对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系统生成《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并予以公示。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按规定履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时,应当制作《责令限期履行公示义务通知书》,并送达企业。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责令期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九条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的送达。
(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可以由工商工作人员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含公示送达)。
(二)公示送达。企业因违反第五条第(一)、(四)款规定的情形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可以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在公示系统公示送达。
第三章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移出程序
第十条 因违反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而申请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补报:当事人在系统中逐年补报应当报送的年度报告;
(二)申请:当事人补报完应当报送的年度报告后,由当事人填写《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书》,在公示系统上下载打印并加盖企业印章后报企业登记机关。
(三)受理:受理人员审查企业报送事项后,符合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条件的,予以受理,报审核人员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之企业,并说明理由。
(四)审核:经审核人员审核,符合移出条件的,作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公示系统生成《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并通过公示系统公示。
第十一条 因违反第五条第2-4款的行为而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按以下程序将其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一)申请:企业在线填报填写《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书》,下载打印后加盖企业印章报企业登记机关,并提供移出的相应证据;
(二)受理:受理人员应审查企业是否已消除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原因,经核实企业消除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全部原因的,予以受理,否则,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说明理由。
(三)审核:经审核人员批准,符合移出条件的,作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公示系统生成《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并通过公示系统公示。
第十二条 企业有两种以上原因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需待所有列入原因消除以后方可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没有完全消除的,只在企业经营异常名录记录中对已消除原因的予以标记,而不作移出决定。
第十三条 企业申请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提交的资料及相关内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核实的,应当核实。
第四章 异议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 企业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异议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
第十六条 异议申请材料中有证据证明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有误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予以受理,制作《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发给申请人。
第十七条 异议申请材料不能证明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有误的,或者提出异议申请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受理,制作《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发给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实符合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条件的,按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相关程序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实不符合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条件的,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自行纠错程序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一)办理:经办人员核实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错误的,填写《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报审核人员审核。
(二)审核:经审核人员批准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系统生成《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并通过公示系统公示。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 列入、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编号规则:X工商X异列(移)字第00000XXXXX号
第二十二条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材料应单独组成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卷,统一存放于企业登记档案。
第七章监 督
第二十三条 未依照本规定程序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工作的相关文书由国家工商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上一条:关于印发《四川省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管理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下一条:四川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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