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总则…………………………………………2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3
第三章建设用地使用强度控制……………………5
第四章建筑间距……………………………………6
第五章建筑退让……………………………………8
第六章城市地下空间利用管理……………………11
第七章水景观规划管理……………………………13
第八章绿地规划……………………………………15
第九章城市绿线管理………………………………17
第十章城市蓝线管理………………………………19
第十一章配套设施管理………………………………22
第十二章城市风貌……………………………………29
第十三章城市道路和公用设施管理…………………33
第十四章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35
第十五章附则…………………………………………35
附表(一)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文本编制要求……37
附表(二) 综合技术指标表……………………………38
附表(三)名词解释……………………………………3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确保城市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眉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结合青神县规划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青神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管理工作,临时建设工作、农民建房等建设工程按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产业园区的规划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已明确控制指标的,按已明确的指标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未明确控制指标或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为丰富城市景观、提升城市品质,在青衣大道、竹艺大道、滨江大道、锦绣大道等城市主干道交叉口,城市副中心核心区域,城际铁路专线站点周边,一环路内的社会公益事业改、扩建项目,在项目方案合理性前提下,经批准可按法定程序适当调整控制指标。
第五条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规划管理,应当按照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历史文化保护区及周边的建筑样式和高度必须与历史文化保护区相协调;控制性详细规划未覆盖区域,应当按照已批准的保护专项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六条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按有关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七条在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中,对用地性质的确定应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覆盖的,按已批准的上一级规划执行。技术经济指标要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总规控规未覆盖的地区应进行专题论证。
第八条建设用地性质按城市规划确定,建设用地主要用途和功能,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2011)进行管理。建设用地的划分、使用应遵循兼容性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根据表2-1的规定确定兼容范围。
确需改变规划的用地性质,应当按规划调整的有关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建设用地范围内存在多种规划用地性质,且规划要求单独占地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将土地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并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各类用地位置和面积;不需要单独占地的,应在规划条件中明确规模。
表2-1部分城市建设用地兼容性
主导用地性质 兼容用地性质 |
大类 |
居住用地 |
公共管理与 公共服务用地 |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 |
物流仓储用地 |
工 业 用 地 |
||||||||||
中类 |
一类居住用地 |
二类居住用地 |
行政办公用地 |
教育 科研 用地 |
商业设施用地 |
娱乐康体设施用地 |
||||||||||
小类 |
一类住 宅用地 |
服务设 施用地 |
二类住 宅用地 |
服务设 施用地 |
||||||||||||
大类 |
中类 |
小类 |
类别 代码 |
R11 |
R12 |
R21 |
C65 |
A1 |
A3 |
B1 |
B2 |
B12 |
B22 |
B3 |
W |
M |
居住 用地 |
一类居 住用地 |
一类住宅用地 |
R1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服务设施用地 |
R12 |
× |
× |
× |
× |
× |
× |
|||||||||
二类 住宅用地 |
二类住宅用地 |
R2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服务设施用地 |
R22 |
▲ |
× |
× |
× |
× |
× |
|||||||||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
行政公办用地 |
A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教育科研用地 |
A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 |
商业设施用地 |
B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B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B1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B2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娱乐康体设施用地 |
B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物流仓储用地 |
W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工业用地 |
M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①×禁止兼容;▲兼容比例不超过20%;△兼容比例不超过30%;◎兼容比例不超过49%;●兼容比例100%;□兼容比例不超过15%
(危险品等特种市场用地的兼容性须报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②兼容的比例是指兼容类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与该项目计入容积率总建筑面积的比例;
③本表未涉及的规划用地性质不得兼容(如教育用地等);
④规划控制指标按主导性质用地的规划指标控制。
第三章建设用地使用强度控制
第十条规划区内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土地拍卖出让合同确定的指标实施。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只标明现状指标、未提出规划指标的,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原有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已达到规划控制指标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内进行扩建。
第十二条对于原综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划定的建设用地,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折算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相邻同类型用地进行联合开发时,采用按不同用地的规划建设容量加权平均的方式确定总用地规划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鼓励建设城市综合体。居住兼容商业用地在不改变用地性质的前提下修建城市综合体,综合体的商场面积达10000平方米时,建筑密度指标可增加5个百分点;当综合体的商场面积超过10000平方米时,其基底面积可按10000平方米以上部分的1/4增加,但项目总建筑密度不得超过45%。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用地面积未达到3.0亩的,原则上不得单独开发建设(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其他政府批准的土地除外)。建设项目用地未达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可予以核准建设:
(一)周边相临地块均已建成,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调整、市政公共设施建设等影响,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十五条经相关部门鉴定为D级危房需要改造的,在与城市规划无重大冲突的前提下,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按“三原”( 原基地面积、原建筑面积、原建筑高度)原则申请改造。
第十六条各设计阶段建筑面积计算应当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执行。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十七条同一建筑需要同时满足建筑间距和后退红线等多重控制要求的,按最大的控制距离控制。
第十八条建筑间距除满足消防、卫生、环保、防灾、交通需求、工程管线埋设、建筑物保护、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规范外,应同时满足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居住建筑的间距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居住建筑各类朝向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4-1控制。
表4-1居住建筑各类朝向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朝向 最小 间距 朝向 |
多、低层建筑 |
高层建筑 |
|||
长边 (米) |
山墙 (米) |
主要朝向 (米) |
次要 朝向 (米) |
||
多低 层建筑 |
长边 |
≥1.0H且低层相对:≥7.0 多层对多、低层:≥12.0 |
低层相对:≥6.0;多低层相对:≥8.0 多层相对:≥9.0 |
高层位于南侧:≥0.5H(高)且≥27.0;高层位于东、西、北侧:≥1.3H(多)且≥20.0 |
≥13.0 |
山墙 |
— |
≥6.0米 |
≥13.0米 |
≥9.0 |
|
高层 建筑 |
主要朝向 |
— |
— |
0.5H且≥27.0米 |
≥0.3H且≥15.0 |
次要朝向 |
— |
— |
— |
≥13.0 |
注:①H:南侧建筑或东西向建筑平均高度;
②H(多):多层建筑高度;H(低):低层建筑高度;H(高):高层建筑高度;
③建筑高度超过80.0米的建筑工程,按80.0米高度计算建筑间距;
④点式高层住宅主要朝向之间的间距按表4-1的规定控制,当建筑高度超过60.0米时,按60.0米高度计算建筑间距。
⑤老城区以内的建筑间距在满足消防间距的前提下,按表4-1的0.8系数计算。
⑥多低层建筑山墙面宽大于18.0米时,按长边控制间距;高层建筑次要朝向面宽大于20.0米时,按主要朝向控制间距。
⑦建筑高度35.0米以下的小高层建筑,主要朝向建筑间距可按不小于24.0米控制。
(二)居住建筑高层主要朝向、多低层长边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4-2控制。
表4-2居住建筑高层主要朝向、多低层长边成角度布置的最小间距
建筑间夹角 |
最小间距 |
a≤30° |
按表4-1中主要朝向(长边)对主要朝向(长边)规定控制 |
30°<a≤60° |
按表4-1中主要朝向(长边)对主要朝向(长边)规定的0.8倍控制 |
a>60° |
按表4-1中主要朝向(长边)对次要朝向(山墙)规定控制 |
注:①表中a指两栋居住建筑的锐角夹角;
②如东西向与南北向同时存在,计算南北向。
第二十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在满足日照间距及消防间距的前提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时,按表4-1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东、西、北侧时,按表4-1的0.9系数计算。
(三)学校(幼儿园)教学楼、医院住院楼,一环路以内的按表4-1控制,一环路以外的按表4-1的1.2系数计算。
第二十一条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在满足日照间距及消防间距的前提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一环路以内的按表4-1的0.7系数计算。
(二)一环路以外的按表4-1的0.8系数计算。
第五章建筑退让
第二十二条沿建筑用地红线和城市规划道路、公路、河道、文物保护单位控制地带、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燃气管线等保护带的建筑物,与用地外建筑物距离符合第四章间距规定外,退界距离应符合本章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环保、防灾和交通等相关规范的要求,必要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二十三条建筑退让要充分考虑城市主次干道和滨江区的视觉景观效果,临街居住建筑与道路红线之间布置以园林绿化为主的景观过渡带,塑造良好的城市景观形象。
第二十四条建筑后退非临街用地界线的最小距离按表5-1规定控制。
表5-1建筑后退非临街用地界线的最小距离
建筑类型 |
建筑朝向 |
建筑退界距离 |
最小距离(米) |
居住建筑 |
多、低层长边 |
≥0.4H(一环路以内) |
3(低层) 6(多层) |
≥0.5H(一环路以外) |
|||
多、低层山墙 |
≥3.0米 |
3 |
|
高层主要朝向 |
≥0.2H(一环路以内) |
11 |
|
≥0.25H(一环路以外) |
13.5 |
||
高层次要朝向 |
≥0.12H(一环路以内) |
9 |
|
≥0.15H(一环路以外) |
|||
地下建筑(含汽车坡道、化粪池、消防水池等) |
—— |
≥0.7H(地) |
3 |
低于规定值时,建设单位应进行施工安全专项论证 |
注:①H:临地界的建筑高度;H(地):地下建筑高度;
②建筑高度超过80.0米的建筑工程,按80.0米高度计算退界距离;
③点式高层住宅主要朝向的退界距离按表5-1控制,当建筑高度超过60.0米时,按60.0米高度计算退界距离。
④学校(幼儿园)教学楼、医院住院楼退地界距离按表5-1的1.2倍系数计算。
⑤非居住建筑退地界距离按表5-1的0.8倍系数计算。
第二十五条临街建筑相邻地块双方协议同意,在满足消防的前提下,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可毗邻建设。
第二十六条建筑后退公共绿地绿线仍按表5-1执行。若捐建公共绿地并经绿化主管部门同意的,按以下标准后退绿线:
(一)多低层长边、山墙及高层裙房后退绿线不小于3.0米。
(二)高层建筑主要朝向后退绿线不小于10米,高层建筑次要朝向后退绿线不小于6米。
第二十七条新建建筑位于已建永久性建筑附近,由于历史原因,已建永久性建筑未按上述规定退界时,新建建筑不仅要符合自身退界距离,而且与已建永久性建筑的间距应符合第四章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各类建筑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退让城市道路。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5-2控制。已有建筑物的道路按原标准执行。
表5-2各类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
道路宽度 |
80米及以上 |
36-80米 |
31—35米 |
24—30米 |
24米以下 |
滨江路 |
多低层建筑红线后退道路红线距离 |
12米 |
10米 |
5米 |
4米 |
3米 |
15米 |
高层建筑红线后退道路红线距离 |
15米 |
15米 |
15米 |
12米 |
10米 |
15米 |
注:①高层建筑的裙房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按多层控制。
②地下建(构)筑物外墙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3.0米。
第二十九条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聚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应符合详细规划的规定,且不得小于12.0米,并应设置临时停车场、出租车临时等候及下客区域。
第三十条计入建筑面积的建筑物不得超出建筑红线,落地构筑物也不得超出建筑红线。底层为商业的建筑物,飘窗离地高度大于3.3米时可外挑,外挑尺寸不得大于0.7米。雨蓬外挑后超出建筑红线的尺寸不得大于规定后退道路红线距离的0.3倍,外挑部分净高不小于4.0米,且底层不得落柱。
第三十一条建设用地内部道路后退道路红线原则上不得小于2.0米。
第三十二条地下室机动车进出口坡道起坡顶点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7.5米。
第六章城市地下空间利用管理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地下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市政道路、广场、绿地、车站等公共用地地表以下的空间。
第三十四条城市地下空间利用应与地上建筑及城市空间相结合,统一规划,科学合理地协调地上及地下空间的承载、震动、污染及噪音等问题,避免对既有设施造成损害,预留与未来设施连接的可能性,满足人防、消防及防灾规范要求。
第三十五条地下空间竖向层次划分的控制范围一般为:
(一)地下0~10米左右,重点安排市政基础设施管线;
(二)地下0~20米左右,可安排商业、文化娱乐、医疗卫生、科研教育、轨道交通站台、人行通道、停车库等人员活动频繁的设施;
(三)地下10~30米左右,安排轨道交通的轨道、市政基础设施的厂站、储藏空间等;
(四)地下20~30米或更深范围,可作为城市某些特殊需求和特殊技术的空间需要。
第三十六条城市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建(构)筑造物(不包括隧道等地下交通性专用通道),其最小覆土深度不应小于2米,同时应满足有关市政管线的敷设要求。
市政道路下的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应当编制好市政管线综合规划方案,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城市地下空间宜与邻近地块建筑物地下空间相连通,形成系统。同时应当协调好与相邻建筑物的关系,保证这些建筑物的安全和避免产生使用功能上的干扰、冲突。
与城市地下空间相连接的建筑物地下室应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防火分区,并有直接通向地面的出入口和排烟设施。
第三十八条相邻地块可设置通道连接,连接方式分为空中廊道式和地下通道式两类,分别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鼓励商业建筑修建空中廊道,空中廊道的宽度不得小于3米,廊道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4.8米。廊道上及梯道下,均不得设置经营性设施及其他与人行交通无关的设施。
(二)地下空间可连通,地下通道净宽不大于7米,当地下通道穿越规划步行街时,要预留城市管网走廊空问,且保证地下连接通道上顶板距规划地面标高的距离不小于2米。
(三)空中廊道或地下通道的范围从建筑外墙连接处计算起止点,廊(通)道面积不计入项目客积率及建筑密度
第三十九条地下公共停车库机动车进出口坡道宜结合相邻地块建筑物地下室共享设置,条件限制时,可按规划要求在公共绿地、广场内设置,但坡道外墙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2.0米,坡道起坡点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7.5米。
第七章水景观规划管理
第四十条无自然水源条件的建设项目不得设置水景观,水景观的开发改造应注重统一规划,整体开发,建设或改建项目在进行水体景观设计时,不得抽取地下水或使用饮用水源、自来水,应考虑雨水回收利用系统。
注:雨水回收利用系统:
1、将适宜建设屋顶绿化的建筑建成“绿顶”,利用绿地滞蓄雨水,一方面防止雨水径流的产生,起到防洪作用,另一方面增加雨水的蒸发,起到增加空气湿度、改善小气候的作用。
2、对不宜建设绿地的屋顶,或者“绿顶”消化不了的剩余雨水,应通过带有一定过滤作用的雨漏管道进入主体建筑及广场地下的总蓄水箱,经过初步过滤和沉淀后,再经过地下控制室的水泵和过滤器,一部分进入各建筑中的水系统用于冲刷厕所、浇灌屋顶的花园绿地;另一部分被送往地面补充水景观用水,形成雨水循环系统,完成二次净化和过滤。
第四十一条允许建造水景观的新建住宅小区应按规定配建,水景观需集中设置,最小用地面积不得小于50㎡,水景观规模(控制指标如下表)应符合表1的要求。
表7-1 新建改建住宅小区水景观配建标准表
项目用地面积(亩) |
水景观用地面积 |
|
水景观用地面积(m2) |
建议可选设施配置 |
|
25以下[含] |
\ |
\ |
25—50[含] |
≥50 |
喷泉类、倒影池、溪流、生态水池 |
50—100[含] |
≥80 |
喷泉类、倒影池、溪流、生态水池、瀑布、涉水池 |
100以上[含] |
≥120 |
喷泉类、倒影池溪流、生态水池、瀑布、涉水池、驳岸、景观桥、木栈道、人工海滩浅水池 |
第四十二条水景观设计应注重区域自然景观特色,保持原有格局,使人造环境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保护和突出城市的特色景观。
第四十三条庭院水景通常为人工水景,根据庭院空间的不同,采取多种手法进行引水造景(如叠水、溪流、瀑布、涉水池等),场地中有自然水体的景观要保留利用,进行综合设计,使自然水景与人工水景融为一体。
第四十四条滨水区水景观在设计时要充分考虑景观的公共性,临水面不宜有高大建筑,尽可能多的提供公共开敞空间。应把岸线规划成可共享公共绿地,使其具有可观赏性、可亲近性。
第四十五条在竖向设计中,应根据不同的防洪要求,设计不同的景观,充分考虑植物的生长习性,选择与环境相适应的树种。滨水区景观设计应充分考虑防灾的要求,计算环境容量,设置疏散通道、避难设施,停车场地及一些必要的公共设施。
第四十六条在驳岸等较大型水景观中,岸线断面的布局在满足景观、休闲散步、亲水、防洪和护岸工程等综合因素的前提下,根据不同水位进行不同布置:低水位尽可能保持原有地貌,标高不宜过高,使人们能够近水、亲水;中水位设计以五年一遇洪水位,台阶宽度2-3 米,可供人们散步、休闲、观水;高水位按设防标高考虑,留足一般宽为10-30米的空间作绿化用地后,再布置滨水路和建筑用地。为了满足城市生态系统的需要,原有的岸线要尽可能保持原貌。
第八章绿地规划
第四十七条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按表7-1规定控制。
表7-1
建 设 项 目 分 类 |
绿地率(%) |
||
一环路以内 |
一环路以外 |
||
居住用地 |
低、多层 |
≥30 |
≥35 |
多、高结合 |
≥32 |
≥37 |
|
纯高层 |
≥35 |
≥40 |
|
商业用地 |
≥5 |
≥10 |
|
行政办公、教育、医疗用地 |
≥35 |
≥40 |
|
体育场馆、大型公共文化设施用地 |
≥30 |
≥40 |
|
宾馆、饭店用地 |
≥30 |
≥35 |
注:①塑胶运动场、硬质铺地不计入绿地率(建设有绿地的按实际面积计算);
②商业用地兼容居住的建筑面积比例达到20%时,绿地率按表7 -1的2.0
倍系数计算。
③新建项目绿地中应有不少于10%—20%的竹类植物进行点缀。
第四十八条新开工的项目,凡平屋顶建筑必须进行屋顶绿化,在满足建筑屋顶荷载情况下绿化面积不小于屋顶面积的20%,且应做到“三同时”,即“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四十九条屋顶绿化遵循植物造景多样性原则,以适生的低矮灌木、草坪、地被植物和攀缘植物等为主,遵循适生性原则,选择本地常用种。
第五十条居住小区临街时,围墙内应做不小于3米的立体坡式绿化。当临宽度在24米及以上道路、临街未设置商业时,其临街围墙距道路红线不小于2米,围墙外应全部设置为绿化,鼓励营造立体坡地式绿化,并将其融入城市公共绿地。
第五十一条居住用地或居住兼容其他用地的应设置集中绿地,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小于用地规定绿地面积的30%,且临街建筑应将不小于50%的集中绿地面积临规划道路(河道或城市开放空间)设置,并对外开放,作为城市公共绿地的补充。
1、集中绿地的长度不小于20.0米,进深不小于8.0米;
2、集中绿地小于160平方米的可不临规划道路(河道或城市开放空间)设置;
3、临街集中绿地应设置在小区围墙以外,与建设项目统一规划,同步实施,并将其融入城市公共绿地,且对外开放。
第五十二条规划湖泊、水域两侧的绿地宽度不得小于15米,岷江、思蒙河等水域两侧的绿地宽度不得小于30米,古木名树树冠周边宜留出半径不小于10米的保护绿地。.
第五十三条新建公共绿地的设计方案应报相关主管部门审核。新建公共绿地时,在公共绿地中设置体现青神特色的雕塑、建筑小品等,园林景观应尽量采用四川园林风格。
第九章城市绿线管理
第五十四条城市绿线由城市规划、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现有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所涉及的绿化地域,予以划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五条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举报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及其他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塘、湿地、山体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五十七条城市规划、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等各类绿地,并划定城市绿线。
第五十八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划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限的具体坐标。
第五十九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六十条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划定城市绿线的现有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并存档确定管理单位。城市绿线范围内的规划绿地,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区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绿线内用地选址时,须征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须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审查。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十四条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侵占和损坏,不得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
第六十五条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不得新建违反绿化规划要求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任何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因特殊需要,在城市绿线的控制线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地上设施的,应经城市规划、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并在同类区域内落实补足绿地措施和经济补偿措施后,报县政府批准。
第六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章城市蓝线管理
第六十七条划定城市蓝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城市蓝线应当根据城市规划所确定的河道、水库、湖泊、湿地、水渠等界限划定;
(二)城市蓝线控制范围应当包括为保护城市水体而必须进行控制的区域;
(三)城市蓝线划定应当考虑堤防、防洪、环保、景观、排灌等需要;
(四)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六十八条城市蓝线应在批准前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征求群众意见。
第六十九条城市蓝线一经确定,未经县政府批准不得变更或调整。因城市各层次的城市规划修编所引起的城市蓝线变更或调整,在审批相应层次的城市规划的同时予以审批。因其他原因引起的城市蓝线变更或调整,在具体变更或调整方案提出后,由县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七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可申请城市蓝线变更或调整:
(一)城市规划的修编对城市用地布局的调整引起城市蓝线的变化,需根据新的城市规划作相应变更的;
(二)城市规划修编引起城市规划区范围扩展时,城市蓝线范围作对应性调整,新扩展区应修编城市蓝线规划的;
(三)经论证批准的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穿越或占用城市蓝线,相关城市蓝线应作相应调整的;
(四)根据城市防洪排灌工程建设需要,相关城市蓝线应作调整的;
(五)其他确有必要调整城市蓝线的情况发生时,经专家论证后应作出相应调整的。
第七十一条需对城市蓝线进行变更或调整的,应向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规划、水利、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县政府审批。
第七十二条在城市蓝线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违反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要求的建设行为;
(二)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等污染城市水体的行为;
(三)填埋、占用城市蓝线内水体的行为;
(四)挖取沙石、土方等破坏地形地貌的行为;
(五)其他对城市蓝线构成破坏性影响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规对城市蓝线范围内及其周边的各类用地、建(构)筑物、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做好规划控制工作。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要求,定期对城市蓝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严重破坏城市水系保护的行为向县政府报告。
第十一章配套设施管理
第七十四条新建住宅小区达到一定规模应配建幼儿园,幼儿园应临街单独设置,同时考虑对外服务,并应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其规模应符合表8-1的要求。
表8-1幼儿园控制指标
居住建筑面积 |
幼儿园 |
|
规模 |
用地面积(m2) |
|
15万—30万平方米 |
8班幼儿园(含托儿班) |
≥1200 |
30万平方米以上 |
12班幼儿园(含托儿班) |
≥1800 |
注: 1、城市居住区的幼儿园配件标准应不低于每平方公里400个座位。
2、对拟开发或改造的住宅用地,若控制性详细规划对配建幼儿园没有明确要求的,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在出具10亩以上且建筑面积低于10万平方米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时,应按以下标准控制:
若该地块周边1平方公里范围内无幼儿园,规划条件应明确要求拟开发地块内配建不低于8个班的幼儿园。
若地块周边1平方公里范围内虽有幼儿园,但不足12个班的,规划条件应明确要求拟开发地块内配建不低于4个班的幼儿园。
3、对拟开发的住宅小区,建筑面积达到10万平方米时,必须配建幼儿园。配建标准如下表:
表8-2幼儿园(含托儿所)配建标准表
居住建筑面积(㎡) |
幼儿园配建标准 |
||
配建规模 |
用地面积(㎡) |
建筑面积(㎡) |
|
10万(含) |
8班幼儿园(含托儿班) |
≥1200 |
2200 |
10万以上 |
按4个班(含托儿班)/10万㎡住宅建筑递增 |
按600㎡/10万㎡住宅建筑递增 |
按1000㎡/10万㎡住宅建筑递增 |
第七十五条新建住宅小区用地50亩以上或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为街道办事处无偿提供面积不低于200平方米(不含公摊面积)的社区用房(含社区办公用房和居民活动用房),每增加10万平方米建筑面积便增加街道办事处无偿提供面积100平方米,600平方米为上限。社区用房应设置在底层或二层,且应临街设置或单独设立对外通道。社区用房的产权归政府所有,其面积不计入开发项目容积率指标。
注: 1.城市居住区社区用房配建标准应不低于每平方公里600平方米。
2.新建住宅小区达到一定规模时必须配建社区用房,社区用房应在底层或二层临街设置,有独立的对外通道。社区用房的产权归政府所有,其面积不计入开发项目容积率指标。社区用房的功能包括:社区办公室、社区文化活动室、社区图书室、社区警务室、社区卫生计生室等。具体配建指标如下表:
表8-3社区用房配建标准表
总建筑面积(㎡) |
配建社区用房的建筑面积(㎡) |
|
一环路以内 |
一环路以外 |
|
5万—10万(不含) |
≥200㎡ |
|
5万—10万(不含) |
10万—20万(不含) |
≥300㎡ |
10万—20万(不含) |
20万—30万(不含) |
≥400㎡ |
20万—30万(不含) |
30万—40万(不含) |
≥500㎡ |
30万以上(不含) |
40万以上(不含) |
≥600㎡ |
第七十六条新建住宅小区应按规定配建物业管理用房(包括业主委员会活动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应设置在一、二层。物业管理用房可分处设置,但每处建筑面积不得小于50m2。物业管理用房(包括业主委员会用房)面积按计入容积率的总建筑面积的2.0‰配置,最小面积不得小于50m2,当面积达到600m2可不再增加。
第七十七条新建住宅小区用地30亩以上或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按要求配备相应的养老服务设施,配备标准不小于0.1㎡每人,并应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多期开发的居住(小)区应在首期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第七十八条新建住宅小区应按规定配建体育健身活动场地(包括老年儿童活动场地),健身活动场地可分处设置,但每处用地面积不得小于50m2,同时室外活动场地不得小于活动场地总面积的一半,体育健身活动场地规模(控制指标如下表)应符合表8-3的要求。
表8-4 室外体育活动场地及设施配建标准表
项目用地面积(亩) |
健身活动场地 |
|
活动场地面积(m2) |
设施配置 |
|
25以下[含] |
≥200 |
4组体育健身设施,1组儿童活动设施 |
25—50[含] |
≥500 |
8组体育健身设施,2组儿童活动设施,1个乒乓球台 |
50—100[含] |
≥1000 |
8组体育健身设施,3组儿童活动设施,2个乒乓球台,1个标准羽毛球场,按自身需要配置篮球场 |
100以上[含] |
≥1500 |
16组体育健身设施,4组儿童活动设施,标准篮球场1个、羽毛球场2个(或标准网球场和标准羽毛球场各一个),3个乒乓球台,游泳池1个 |
第七十九条新建住宅小区应按规定配建小区综合文化活动室(可结合社区用房进行建设)、室外报刊亭。文化活动室规模应符合表8-4的要求。
表8-5 综合文化活动室场地控制指标
项目用地面积 (亩) |
综合文化活动室 |
|
建筑面积(m2) |
设施配置 |
|
<25 |
≥60 |
多功能厅60 m2,室外报刊亭4个 |
≥25 |
≥100 |
图书室40m2,多功能厅60 m2,室外报刊亭6个 |
≥50 |
≥200 |
图书室60m2,多功能厅140 m2,室外报刊亭8个 |
≥100 |
≥300 |
图书室80m2,多功能厅220 m2,室外报刊亭10个 |
第八十条建设项目基地内应按表8-6规定配建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
表8-6 停车位最小控制指标表
建筑类别 |
非机动车位 |
小型乘用车位 |
住宅 |
1.0辆/每户 |
1车位/100 m2建筑面积 或1车位/1户 |
行政办公、商业、宾馆 |
0.5辆/100 m2建筑面积 |
0.8车位/100 m2建筑面积 |
医疗 |
1.5辆/100 m2建筑面积 |
0.8车位/100 m2建筑面积 |
小学 |
10辆/班 |
1车位/班 |
大学、中学 |
20辆/班 |
2车位/班 |
体育场馆、 大型公共文化设施 |
5辆/100 m2建筑面积 |
2.5车位/100 m2建筑面积 |
注:①居住建筑地面停车位不得超过总停车位的10%。半地下车库视为地面停车位。
②地下自行车车位面积按1.5平方米/辆计算。地面自行车车位面积按1.2平方米/辆计算。居住自行车停放必须设置专门自行车库,不得露天设置;自行车库应方便停放,自行车库不得设置在地下二层及以下的空间。
③建筑物按配建指标计算出的车位数,尾数不足1时按1个车位计算。
④本表小型乘用车位标准尺寸不得小于2.4M×5.3M。
⑤住宅小区内可设置20%以内的非标准车位(子母车位)或机械式停车位,非标准车位尺寸不得小于2.2M×4.8M。
⑥住宅小区地下停车库出入口宜临街设置,配套商业的地下停车库应相对独立,其出入口宜临街设置。
第八十一条新建学校(中学、小学)应在主出入口附近的学校用地范围内设置对外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地,停车位不少于50个。
第八十二条新建室外停车场应采用树荫式停车场(位),当用地全部为植草砖铺地,平均一个车位种植2棵树(胸径不小于15厘米)时,可将室外停车场用地面积按20%计入绿地率。
第八十三条新建住宅小区应设置对内公共厕所,规模符合表8-7的要求。
表8-7公共厕所控制指标
项目用地面积(亩) |
公共厕所 |
|
建筑面积 |
最低配置标准 |
|
<25 |
≥30m2 |
一处,男两个、女三个蹲位 (含残疾人蹲位) |
≥25 |
≥40m2 |
一处,男女各三个蹲位 (含残疾人蹲位) |
≥50 |
≥60m2 |
两处,每处男女各三个蹲位 (含残疾人蹲位) |
≥100 |
≥80m2 |
两处,每处男女各四个蹲位 (含残疾人蹲位) |
第八十四条新建住宅小区建筑面积达到10万平方米的,应单独设置对外服务的公共厕所和垃圾地库,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公共厕所应达到国家Ⅱ类标准,垃圾地库应为封闭式并配备6 平方米的管理用房;地库门净高 4.7 米,净宽大于 4.2 米;内墙 1.8 米高度以下须贴内墙瓷砖,并设置冲洗和污水排放设施,污水排入城市排污管道;库前具备 12 米×12 米的垃圾车调头场地(含市政道路) 。对外公共厕所和垃圾地库应与居住小区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建成后无偿移交政府。
表8-8城市公共厕所卫生标准值
编号 |
卫生指标 |
水冲式公共厕所类型 |
||
一类 |
二类 |
三类 |
||
1 |
成蝇(只) |
0 |
<3 |
<5 |
2 |
蝇蛆(尾) |
0 |
0 |
0 |
3 |
臭味强度(级) |
<1 |
≤2 |
≤3 |
4 |
氨(mg/m3) |
0.3 |
1.0 |
3.0 |
5 |
硫化氢(mg/m3) |
0.01 |
0.01 |
0.01 |
6 |
厕室内温度(℃) |
≥14 |
≥10 |
|
7 |
厕室内相对湿0.01度(%) |
≤30 |
≤80 |
|
8 |
换气次数(次/小时) |
≥5 |
≥5 |
|
9 |
采光系数 |
1:6~1:8 |
1:6~1:8 |
1:6~1:8 |
10 |
人工照明(Lx) |
>40 |
34~40 |
20~30 |
第八十五条新建住宅小区应配建治安用房,设置垃圾收集点、配变电箱(室)、公共文化等配套设施。
第八十六条新建住宅小区内排水管网按雨、污水分流进行设计,应与城市雨、污水管道实现有效对接。
第十二章城市风貌
第八十七条重要地段、重要建筑的方案设计单位,资质等级应为甲级。
第八十八条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设项目在符合城市规划并满足日照、采光、通风、净空、安全等相关规范要求的前提下,鼓励向空中发展,建设高层建筑。
第八十九条建筑设计应融合城市设计概念,处理好局部与整体的协调关系。新建建筑应将建筑两侧可视范围内的现状建筑实景嵌入,按照高地错落、虚实有致的原则确定建筑的高度、色彩、样式等,并符合城市天际线设计的要求。
第九十条建筑物的高度、体量及色彩应符合《青神县城市风貌控制规划》的规定。建筑方案的立面图上应标明外立面色彩的色卡编号,建筑色卡应按国家建筑颜色表示方法(GBT 18922-2008)标准执行。
第九十一条多低层住宅应用坡屋顶形式,增加街道立面景观层次,突出地域特色。高层住宅建筑鼓励采用点式建筑形式,屋顶应采用新颖、美观、简洁的外立面设计,同时必须满足消防登高要求,并对电梯房、设备房、楼梯间等进行美化处理。
第九十二条住宅兼容商业的项目,应设置集中商业,不宜沿街布置底层商业用房。商业用房层高不大于6.1米,商业用房的门厅、中庭几层通高的除外。居住部分宜透绿透景。
第九十三条住宅阳台、露台、花池等空间的水平投影总面积(外边缘围合面积)不大于该套住宅套型建筑面积的20%;进深(围护结构外围至外墙边缘距离)应小于2.1米。
第九十四条空调器室外机及附属设施应结合立面设计统一设置,冷凝水应一并接入排水管道,有组织排水,且应保证冷凝水管的有效隐蔽,排水管线安装要横平竖直。底层或裙房作经营用途时空调机不得临道路设置,经规划审查确需设置的,空调室外机的搁板位置应高于人行道路面2.5米以上,空调板长度不大于1.5米,空调板进深应满足空调室外机存放空间,但不能大于0.7米。
第九十五条飘窗应沿窗内侧设置防护栏杆,且进深不得大于0.7米。
第九十六条建筑物外立面设计应美观、新颖,造型、装饰应与所在区域的地形地貌环境相协调,临30米及以上道路及城市重要地段的商业建筑、其他建筑的商业部分的建筑外立面应用石材等中高档装饰材料进行装饰,建筑外立面施工前,须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到现场确认外墙材质和色彩。
第九十七条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气象台、微波通讯等设施周围及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视线走廊等有高度限制的地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高度限制规定。
第九十八条在不可移动文物和保护建筑的建设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和风貌应符合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九条高层住宅建筑底层架空层用作开敞式公共活动空间的净高应不小于4.0米,底层架空部分除必要的入口、门厅外应设置绿化、地面铺装、休息座椅、居民健身设施等,严禁改作他用。架空层配套设施和装修应与建筑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一百条点式建筑在转折处因结构需要确需设结构连接板的,结构板应设于建筑外墙外侧,且不能与室内连通。当结构板宽度和进深均不大于2.0米时,该部分不计算建筑面积;其宽度或进深大于2.0米时,按其上盖水平投影全部计算建筑面积。墙体三面围合的镂空空间,以围合空间的水平投影面积计入住宅相应层数的建筑面积。
第一百零一条沿街建筑群体要形成错落有致的天际线、协调丰富的街道立面。沿街建筑在符合有关退让规定的同时,应结合交通、绿化和人流集散的需要,灵活设置,以利形成良好的城市景观。
第一百零二条18米及以上道路临街面的居住建筑应公建化,不宜临街设置厨房、卫生间等设施。禁止临街设置有碍城市景观、市容卫生的卷帘门、防盗栏、排烟道等设施。用于餐饮业的商业建筑必须设置厨房排烟通道。
第一百零三条沿街围墙必须采用绿篱、栅栏、透景墙等形式,禁止采用实体围墙,以营造透绿透景的城市开敞空间,达到“拆墙透绿”的效果。对于按国家规定有特殊要求的可采取绿篱或者悬挂花草方式,减弱墙面单调性,柔化街道景观界面,立面及平面上透空率应大于80%。
第一百零四条为保持城市空间通透性,营造良好的空间景观效果,城区内应控制大体量板式高层建筑,建设项目临街建筑高度大于24米且不大于60米时,最大连续面宽不大于80米;建筑高度大于60米且不大于80米时,最大连续面宽不大于60米;建筑高度大于80米时,最大连续面宽不大于40米。
第一百零五条为了形成建筑高低错落、高层建筑相间、滨水区和城市干道开敞的城市天际线,避免建筑等高、等距的机械排列,当滨水区的住宅小区容积率<2.5时,应将2/3以上的用地规划为多(低)层建筑,多(低)层建筑应临滨水布置,高层建筑应远离滨水区布置,并留出纵深的视线通廊;当一环路以外的住宅小区容积率<2.5时,应将2/3以上的用地规划为多层建筑;当一环路以外的住宅小区容积率在2.5(含)到3.5之间时,应将1/3以上的用地规划为多层建筑,多层建筑临干道的总投影面宽应大于高层建筑临干道的总投影面宽。
第一百零六条建设项目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宜以一幢(组)建筑形成空间制高点,制高点建筑与地块内其他建筑的高差比不小于20%,面向城市开敞空间和主要道路形成纵深的空间层次。
第一百零七条建设用地面积在30亩以上的住宅小区、城市重要地段的建筑、大型公共建筑等项目,必须由两家以上甲级单位进行方案设计,并提供不少于2套的设计方案。
第一百零八条城市建筑设计要充分融入东坡文化和竹文化元素,形成青神建筑特色。
第一百零九条住宅建筑层高控制在2.7-3.3米范围内,多低层建筑跃层式住宅起居室(厅)、低层住宅起居室(厅)层高为户内通高(2层以内)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条以下项目应进行光彩工程设计:城区内30米及以上街道两侧的临街建筑;城市滨水区两岸的建筑、城市标志性建筑及其它重要建(构)筑物;5000平方米及以上公共建筑及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光彩设计方案作为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组成部分,在报批规划设计方案时同时报批。同时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第一百一十一条青神县历史文化街区位于一环路东段临护城河老城墙边,该点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较完整、真实地反映青神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可以确定为历史文化风貌街区。
第一百一十二条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保护,应当保持和延续其历史风貌、传统格局、街巷肌理、空间尺度,保护与之相联系的建(构)筑物等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逐步降低人口密度,保持和恢复原有的历史文化风貌。
第一百一十三条对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房屋、文物和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一百一十四条因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对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实施保护改造的,由人民政府在征求规划、房屋、文物主管部门意见和有关方面意见后,上报县城乡规划委员会评审;评审同意的,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章城市道路和公用设施管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在道路红线范围内,除按建设道路交通、市政、防灾、道路绿化等设施外,不得设置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在道路上空建设构筑物,主干道最小净高不得小于5.5米,次干道最小净高不得小于5.0米,省道103线不得小于9.5米。
第一百一十六条申请道路开口通行机动车的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主干道两侧不宜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确需开设的,应由规划、建设、交通、城管、园林、消防部门共同在区域路网和动态交通分析论证的基础上确定。一个建设用地项目临同条道路原则上只允许开设一个机动车出入口,当相邻道路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时,应优先在低一级道路上开口。在主、次干道开设出入口的不得断开机非隔离带(栏),应就近选择机非隔离带断口出入,并设置出入口警示标志。
(二)车行出入口不允许在道路转角处设置,在城市道路交叉口范围开设机动车道口的,其开口位置在城市主干道的,开口的中心线至道路红线交点的距离不得小于70米,开口位置在次干道的,开口的中心线至道路红线交点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开口位置在支路上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单车道开口宽度不小于4.0米,双车道开口宽度不小于7.0米,最大开口宽度不应大于12.0米。
第一百一十七条新建小区临街建筑物与城市道路之间的地面铺装材料及色彩应符合相关规划,与城市道路已建地面铺装相协调。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交停靠点应统一规划布点,主、次干道需设公交停靠点时,原则上应采用港湾式停靠点,并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一百一十九条高速公路两侧路肩外侧50米,铁路路堤坡脚外侧30米范围内为禁建区,除设置绿化、道路和下地市政管线之外不得安排任何建设项目。
第十四章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第一百二十条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的内容包括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间距、退界距离、建筑高度、层数、建筑外立面、配套设施、出入口大门、项目公告牌、文体设施、内部标志牌和围墙等。
第一百二十一条容积率计算以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并经市房管部门审查备案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的数据为准,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以建设项目竣工测绘图绿地竣工面积为准。
第一百二十二条建筑间距、退界距离、建筑高度、层数以建设项目竣工测绘图为准。
第一百二十三条建筑外立面、建筑架空层、配套设施、出入口大门和围墙等以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为核实标准。
第十五章附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经拍卖取得的用地,土地出让合同有明确规定的,按合同执行;土地出让合同未明确规定的,按相关规范规定重新进行核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拍卖取得的用地,规划设计方案已批准的,按批准文件执行;申请调整的,其调整部分按新的批准文件执行。
第一百二十六条本规定由青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颁布实施。
附表(一):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文本编制要求
序 号 |
图纸 |
图纸内容 |
图纸比例 |
1 |
项目规划说明书 |
说明工程的规划设计依据;用地现状的条件分析;规划原则和总体构思;用地布局;空间组织和景观特色要求;道路和绿地、消防系统规划;主要技术经济指标,一般包括:总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各栋建筑面积、基地面积、绿地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机动车停车位、非机动车停车位、各种配套设施数量及面积、居住的总户数、建筑层数、高度等。 |
|
2 |
建设用地红线图(蓝图) |
标明自然地形地貌、道路、绿化、工程管线及各类用地内建筑的范围、性质、层数、质量等,并标明用地红线图、道路红线、河道蓝线、绿地绿线及其他市政设施控制线。 |
1:500,可不附 |
3 |
规划总平面图(应画在用地现状红线图上) |
标明项目用地界线、建筑红线及后退距离、用地界线各拐点坐标、道路红线、规划建筑、绿地、道路广场、停车场、河湖水面的位置和范围,确定主要入口方向,项目用地内道路宽度、地下室范围、地下室坡道出入口等,以及公用市政配套设施和消防设计,如:垃圾收集点、化粪池、变配电间(所)、消防水池等的位置。 |
1:500 |
4 |
重要地段的空间分析、城市设计分析图 |
表达设计意图,反映空间环境,视线分析,景观效果。 |
1:200以上 |
5 |
道路交通分析图 |
标明道路的红线位置、横断面,道路交叉点坐标、标高、停车场用地界线。道路交叉点、变坡点控制高程,室外地面规划标高。 |
1:500,可不附 |
6 |
单项或综合工程管网规划图 |
标明各类市政公用设施管线的平面位置,管径、主要控制点标高,以及有关设施和构筑物位置。 |
1:500,可不附 |
7 |
建筑单体平、立、剖面图(蓝图) |
A3及A3图幅以上 |
|
8 |
临主要街道立面图、透视图(彩图) |
A3及A3图幅以上 |
|
9 |
夜景亮化图 |
A3及A3图幅以上 |
|
10 |
设计单位资质证书 |
A3及A3图幅以上 |
附表(二):综合技术指标表
设计依据(提示:需注明设计委托单位、依据什么时间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版本、用地红线图) |
|
一、总规划用地面积: |
|
二、规划总建筑面积: |
|
(一)地上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 |
|
1、住宅建筑面积: |
|
2、非住宅建筑面积: |
|
(1)商业用房建筑面积: |
|
(2)配套设施建筑面积: |
|
A、物管用房建筑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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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治安管理用房建筑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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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小区对内公厕建筑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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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规划要求的其他配套用房(应注明具体配套设施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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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其他用房建筑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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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地上不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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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区服务用房建筑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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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外公厕建筑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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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垃圾地库建筑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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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一层架空建筑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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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地下建筑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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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下车库建筑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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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地下商业建筑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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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地下住宅建筑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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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容积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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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筑基底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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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建筑密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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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总绿地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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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绿地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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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机动车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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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上室外停车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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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地下停车位:(提示:如有机械式停车位,应注明机械式停车位数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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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住宅停车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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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商业停车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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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非机动停车位(其中地下停车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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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老人儿童活动场地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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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总户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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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1、套型建筑面积≥90㎡的户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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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套型建筑面积≤90㎡的户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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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本表未包括的指标内容,应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补充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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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行政许可法》,报建单位须如实申报各项指标,并对指标的真实性及指标与报建图纸内容的相符一致性负责。 |
附表(三):名词解释
1、民用建筑:供人们居住和进行公共活动的建筑的总称。按建筑使用功能可分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两大类。
2、住宅建筑:供人们居住使用的建筑。包括住宅(楼)、别墅、商住楼等。商住楼是住宅楼的一种形式,是一、二层带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楼。
3、公共建筑:供人们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
4、民用建筑按地上层数或高度分类划分如下:
(1)住宅建筑按层数分类:1层至3层且建筑高度不大于11.0米的为低层住宅;4层至6层且建筑高度不大于24.0米的为多层住宅;7层至9层且建筑高度不大于30.0米的为中高层住宅(不含6跃7层);10层及10层以上的为高层住宅;
(2)除住宅建筑之外的民用建筑高度不大于24.0米的为多层建筑(含单层建筑),大于24.0米的为高层建筑(不包括建筑高度大于24.0米的单层公共建筑);
(3)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民用建筑为超高层建筑。
5、住宅平均层数:住宅总建筑面积与住宅基底总面积的比值(层)。
7、非居住建筑:除居住建筑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本规定中不包括工业建筑)。
8、综合楼:由二种及二种以上用途的楼层组成的公共建筑。
9、裙房:与高层建筑相连的建筑高度不超过24.0米的附属建筑。
10、地下室: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2者为地下室。
11、半地下室: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3,且不超过1/2者为半地下室。
12、设备层:建筑物中专为设置暖通、空调、给水排水和配电变等的设备和管道且供人员进入操作用的空间层。
13、避难层: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建筑,为消防安全专门设置的供人们疏散避难的楼层。
14、架空层:仅有结构支撑而无外围护结构的开敞空间层。
15、低层辅助用房:与主体建筑配套使用的高度不大于6.0米,且不直接临路开设出入口的门卫、车库、垃圾房、市政设施用房、物管用房等。
16、停车空间: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室内、外空间。
17、容积率: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地上总建筑面积(但必须是正负0标高以上的建筑面积)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值。
18、建筑密度: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建筑物的基底面积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19、绿地率: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20、高层建筑主要朝向:1高层居住建筑中主要房间如卧室、起居室、书房、健身房等的开窗(含阳台)面的朝向;2高层非居住建筑中次要朝向以外的朝向;3高层建筑中面宽大于20.0米的各类朝向。
21、高层建筑次要朝向:次要朝向可设置卫生间、盥洗室、厨房、储物间、开水间、楼梯、内走廊窗以及服务阳台等。
22、点式高层住宅:主要朝向投影面宽小于35.0米的高层住宅。
23、多、低层建筑长边:主要功能房间开窗面、阳台、阴台设置面以及面宽大于18.0米的山墙面。
24、多、低层建筑山墙:多、低层建筑面宽不大于18.0米的短边。山墙面每层可设置面积不大于1.8平方米的走道窗、楼梯间窗;面积不大于0.6平方米的卫生间窗、盥洗室窗、开水间窗、储物间高窗。
25、层高:建筑物面面层(完成面)计算的垂直距离,屋顶层由该层楼面面层(完成面)至平屋面的结构层或至坡顶的结构面层与外墙外皮延长线的交点计算的垂直距离。
26、过街楼:有道路穿过建筑空间的楼房。
27、建筑工程规划建设总建筑面积:指一定地块内建筑工程规划建设的总建筑面积,包括地面以上和地面以下建筑面积的总和。具体计算方法应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
28、工业建筑:包括直接用于生产的建筑、必要的生产配套办公用房和服务用房。
29、青神城区由以下部分组成:
(1)青神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
(2)青神城市发展需要控制的区域,含城市周边紧邻城市发展的各类园区。
30、带状绿地: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标注有宽度的城市各种类型和规模的绿地。
31、块状绿地:除带状绿地之外的城市各种类型和规模的绿地。
32、道路红线:规划的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边界线。
33、用地界线:各类建筑工程项目用地的使用权属范围的边界线。
34、城市绿线: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35、城市蓝线: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包括城市取水点上游100米和穿过城市的江河、溪流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之外的相当区段。
36、城市紫线: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37、城市黑线:指轨道交通线路控制线,含铁路、轻轨、地铁等线路控制线。
38、城市黄线: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39、特殊控制线:如机场净空限高控制线、等值线、城市微波通道等其他规划要求控制范围的界线。
40、建筑红线:有关法规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主体外轮廓必须依此线型设计,不得超过或后退的界线。
41、明度:表示物体表面颜色明亮程度的视知觉特性值,以绝对白色和绝对黑色基准给予分度。
42、彩度:表示物体表面颜色浓淡的视觉知觉特性值,用距离等明度无彩点的距离给予分度。
43、色调:颜色的三属性之一,用以表示红、黄、绿、蓝、紫等颜色。
44、半地下车库:是指净高不超过2.2米,内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车库净高的1/3,且不超过车库净高的1/2的地下车库。
45、+1层:由室内楼梯通向上一层且上一层面积小于本层建筑面积的1/3的为+1层;上一层面积大于本层建筑面积的1/3的应按单独一层计算。
上一条:关于余莉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
下一条:关于刘学明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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