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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神县农资经营监管扣分细则

  
日期:2020年06月10日  来源:县农业农村局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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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的使用直接关系到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为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为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三条、《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特制定青神县农药经营许可证“十二分制”管理实施细则(共七条)。

第一条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三条、《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青神县农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农药经营许可证,不包括上级农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12分制实行累积积分制,每年1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为一个记分周期,每一个周期初始分为12分,年终清零。

第四条在日常不定期检查中,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违规经营行为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农药管理条例》进行责令限期整改、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处,并对其农药经营许可证进行扣分管理。

(一)门店管理。门店经营条件不再符合规定的,限期整改并扣分,逾期不整改或不符合条件的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1.农药包装回收桶不放在显著位置的(扣1分);

2.没有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的(扣1分);

3.经营场所和库房混合使用的(扣2分);

4.电脑或扫码枪不能正常使用的(扣3分);

5.无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的(扣2分);

6.经营人员不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不熟悉农药管理规定,不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扣3分);

7.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未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的(扣6分);

8.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的(扣5分);

9.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扣3分);

10.招用《农药管理条例》规定中禁止使用的人员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扣12分 )。

法律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55条)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农药管理条例》(第58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农药管理条例》(第63条)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二)台账管理。台账管理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并扣分,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1.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含单子信息平台)制度的(扣6分);

2.未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的(扣3分);

3.未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扣3分);

4.未将台账保存2年以上(扣3分)。

法律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26条)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采购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农药管理条例》(第27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农药管理条例》(第58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三)进货管理。进货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并扣分,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1.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的(扣6分);

2.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农药的(扣3分);

法律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26条)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农药管理条例》(第57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四)销售管理。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禁用农药、违规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等行为的进行停止经营并扣分,情节严重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1.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扣3分);

2.经营禁用农药、违规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扣6分);

3.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扣6分);

4.未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误导购买人,造成销售纠纷的(扣6分)。

法律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26条)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农药管理条例》(第55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二)经营假农药;(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农药管理条例》(第56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其它管理。对违反其它《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扣分,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1.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的(扣3分);

2.按照农药包装废弃物回处置方案,县域范围内农药经营者需严格执行县级农业主管部门推荐的押金制销售系统销售农药和回收农药包装物,对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一个积分周期内首次发现责令整改扣3分,二次发现视为不改正,扣6分处罚2000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三次发现扣12分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3.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经营许可证的(扣12分)。

法律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57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农药管理条例》(第58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农药管理条例》(第62条)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积分管理

1.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扣1—8分(含8分)的书面通报,农药经营者写情况说明。

2.一个记分周期内扣9—11分的,停业整顿三个月,接受农业主管部门的培训,培训合格后扣分清零。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3.一个记分周期内扣12分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负责主管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法律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63条)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奖励。鼓励农药经营者打造标准门店,严格遵守《青神县农资经营监管扣分细则》。对门店形象佳,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未扣分的门店中,评选3家作为当年度的“明星门店”宣传推广,奖励2000元。

第七条《青神县农资经营监管扣分细则》最终解释权归青神县农业农村局。

上一条:关于农村房屋整治征求意见的公告

下一条:关于征求《青神县“扶持跟着项目走”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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