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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青神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日期:2009年11月19日  来源: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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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府办发〔 2009 100
青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青神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暂行办法》的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
《青神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暂行办法》已经第十五届县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日
青神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的医疗困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县城乡户籍,且在本县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办法中简称为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水平与我县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并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第四条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享受一种优抚医疗保障待遇。
第五条优抚对象未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规定就医所发生的费用以及用药品种、用药剂量明显超出合理范围部分不予医疗补助和城乡医疗救助。
第二章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
第六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全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
第七条有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按有关规定缴费。无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以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所在单位无力参保的、无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由县民政部门统一到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先经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再由县财政安排资金;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民政部门代收后一并缴纳。
残疾军人参加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帮助解决;单位无力解决的、无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先经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再由县财政安排资金。
第八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医疗保险定点医院门诊、住院,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后,剩余部分(扣除自负部分)由县民政部门通过医疗补助全部解决。
第九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住院享受普通病房,不享受高干房、包房,超出普通病房的费用由自己承担。
第三章 其他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第十条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有关规定缴费。
第十一条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城镇其他优抚对象,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户籍在农村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需个人缴纳的费用,符合有关规定和经审核确有困难的,由县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帮助其缴费参保。
第十二条其他优抚对象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补偿后,剩余部分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范围内、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标准在优抚医疗补助金中给予医疗补助: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补助比例40%,年补助最高额不得高于6000元。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补助比例20%,年补助最高额不得高于3000元。
第十三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解决,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县民政部门通过医疗补助予以解决。
第四章 医疗服务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为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时,凭相应的优抚对象证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公开对优抚对象优先的医疗服务项目,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医疗机构应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优抚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需转院治疗的,由县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危急病人可先转院治疗,在规定时间内补办转院手续。
第五章 医疗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八条县财政设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户,保障金来源为上级拨付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专项资金、县财政安排资金、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和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金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截留、挤占。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县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统一组织办理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缴费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县财政部门负责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加强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县卫生部门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的优惠服务政策,落实优质服务措施。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工作。
第二十一条医疗补助由乡(镇)民政办填报,分管民政工作领导签字上报(报送时间每半年末)县民政局审核,县财政局按程序拨付给乡(镇),由乡(镇)民政办造册,交乡(镇)财政所发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相关资金的。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按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优抚对象恶意拖欠医疗费、采取虚报骗取医疗费、政府医疗补助费的,由县民政部门从其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中扣除,追回非法所得,并给予停止两年申报补助金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优抚对象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打架斗殴、吸毒、自伤自残、酗酒、工伤事故等造成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触犯刑律的,停止其享受本办法的权利。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10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县民政局会同县财政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县卫生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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