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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青神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府办发﹝2014﹞33号

  
日期:2014年09月11日  作者:青府办发﹝2014﹞33号  来源:县政府办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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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相关部门:

   《青神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9月10日

青神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根据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结合青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为常住户口所在地在青神县的农村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非营利性公共墓地。

第三条 县民政部门负责全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监督与指导工作,县国土、住建、环保、卫生、林业、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或以乡镇为单位)建立。公墓应在离革命烈士陵园、文物保护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以及公路、铁路隔离带200米之外,且交通相对方便的荒山、瘠地处建设。

第五条 (一)公墓建设规模应以本行政辖区常住户口人数的7.5‰测算年人口死亡数,按20年至50年为一个周期预算建设规模。公墓的办公用房、停车场、厕所、休息场所、祭祀场所,防汛、防火、防盗等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应与公墓整体建设协调一致,合理布局。

(二)每个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含夫妻合葬墓),墓堆不得高于地面50厘米,墓碑不得高于地面100厘米。

第六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坚持绿色、生态、环保、节地、规范原则,绿化面积应达可绿化面积的90%以上。由专业设计公司设计,其中,树葬比例不少于20%,花葬比例不少于10%,壁葬比例原则上不少于5%。

第七条 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向县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村民委员会提交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县住建、国土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涉及征占用林地的,应先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提供国家或省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准同意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四)可行性报告;

(五)墓地规划示意图等有关资料;

(六)其它有关材料。

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一)公墓所有权依法归农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依照村民自治的办法,建立管理制度,成立村级公益性公墓管理委员会,负责公墓的管理、服务、维修、防盗、防火等工作。

(二)公益性公墓收费由县发改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按非营利并兼顾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公益性公墓收费标准应包括公墓墓穴价格和合同期内公墓维护管理费。购买墓穴以实名制方式,购墓情况应编号制作直观示意图挂牌公示,不得炒买、炒卖墓位、墓穴。不得向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提供墓穴用地(以乡镇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的仅限于对本乡镇村(居)民提供墓穴),不得开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九条 农村居民丧家持本人居民身份证、逝者户口簿、居民身份证、遗体火化证或以上证件的复印件,向本行政区域的公墓管理委员会申请购买墓穴。

第十条 公墓管理委员会收到购墓申请后,应当严格审查入墓所需材料。符合条件的,及时办理;不符合条件的,应告知其理由。

第十一条 丧家在骨灰安放和祭祀时,应当在指定地点燃放鞭炮、花圈、纸钱,整个墓区应当保持整洁、肃穆,禁止在墓区内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二条 已建立农村公益公墓的乡镇或村民委员会,其行政辖区内的村(居)民的骨灰引导进入公益性墓地安放(自愿到经营性公墓安放骨灰的除外),农村五保户火化后,按属地免费进入公益性墓地安放。禁止在耕地、林业用地修建坟墓安放骨灰。

第十三条 公墓管理委员会应当对丧家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墓穴收费、管理费交纳、入墓、使用年限等相关资料建立档案、规范管理,并发给购墓证。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县发改、工商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丧家或利害关系人,向乡镇政府民政办或县民政部门反映,乡镇民政办或县民政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处置工作。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造成财产损失或其他人身损害的,由公墓管理委员会同乡镇民政办或县民政部门协助受害人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国土部门会同县住建、林业、工商、发改、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公墓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管理职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县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乡镇公益性公墓管理委员会,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制度,并报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上一条:关于印发青神县2014年地震灾害应对工作方案和青神县2014年地震专项应急预案的通知

下一条:关于印发青神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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