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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青神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日期:2013年07月10日  来源:信息办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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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

《青神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十六届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7月2日  

青神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保证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进退出机制,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住建局(县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办法由企业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并报县工业开发区管委会及县住建局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保障对象、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农民工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我县城区家庭收入在平均收入水平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

本办法所称新就业人员,是指新参加工作且毕业不满60个月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

本办法所称外来务工人员,是指非青神户籍,非农业户籍,在城区有稳定职业并居住1年(含1年)以上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非青神户籍,农业户籍,在城区有稳定职业并居住1年(含1年)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 县监察、发改、财政、国土资源、民政、公安、人社、住建、国资、税务、统计、公积金管理、金融管理部门和相关乡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包括退出或闲置的其它保障性住房;

(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引导企业自建的职工住房;

(四)政府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社会捐赠及其它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安全、宜居、省地、节能要求,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同步做好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以下。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住房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有关建筑标准、规范和规定。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县住建局负责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等内容。

企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范围,可以规定为本企业职工。

第八条 在外来务工人员、农民工集中的工业开发区,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工业开发区就业人员出租。工业开发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根据就业人员需要,合理确定成套住宅和集体宿舍建设规模。大型用工企业应积极建设公共租赁住房,解决本企业职工居住问题。

第九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在商品住房开发中按住宅总建筑面积的3%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在土地拍卖中应将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套数、面积、套型结构、建设标准、配套设施、违约责任等作为土地出让和规划批复的前置条件,写入土地出让合同和规划批复文件。建成后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无偿收回。

第十条 鼓励和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其他投资机构投资建设、经营公共租赁住房,政府给予优惠政策支持。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经营、维修等日常工作。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省市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三)社会捐赠及其它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三章 保障对象及条件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主要为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有稳定职业并在城市居住1年以上的外来务工人员、农民工。

第十四条 城市中等偏下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青城镇常住非农户口且实际居住1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具体标准由县统计局公布的统计年报为准);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无自有住房;

(四)县住房保障办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五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青城镇常住非农户口或暂住人口;

(二)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从毕业当月计算起未满60个月;

(三)在城区劳动关系稳定,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务合同或聘用合同;自主创业人员,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相关的行业经营许可证;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青神县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无单位提供住房;

(五)县住房保障办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六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须非青神户籍,非农业户籍,并持青城镇暂住证;

(二)在城区劳动关系稳定且居住1年以上,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务合同或聘用合同;自主创业人员,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相关的行业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青神县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无单位提供住房;

(四)县住房保障办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七条农民工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须非青神户籍,农业户籍,并持青城镇暂住证;

(二)在城区劳动关系稳定且居住1年以上,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务合同或聘用合同;自主创业人员,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相关的行业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青神县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无单位提供住房;

(四)县住房保障办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八条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认定:

(一)申请人年满18周岁;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以婚姻关系及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证明确定为1户。

第十九条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有自有住房:

(一)自有房屋(包括住宅和非住宅用房)人均面积超过12㎡;

(二)有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

(三)拆迁安置时选择货币补偿未超过3年(含3年)的;

(四)申请保障之日起前3年内(含3年)转移房屋所有权。

第四章 申请和审核

第二十条 城市中等偏下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农民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或者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县住房保障办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青神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和户口簿、婚姻证明材料;

(三)家庭收入情况证明(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社区出具);

(四)现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借住证明等);

(五)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证明材料;

(六)县住房保障办规定的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青神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口簿或临时居住证、婚姻证明;

(三)相关学历技术证明;

(四)现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借住证明等);

(五)手续完备的劳务合同或聘用合同,或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行业经营手续;

(六)县住房保障办规定的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青神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口簿或临时居住证、婚姻证明;

(三)相关学历技术证明;

(四)现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借住证明等);

(五)手续完备的劳务合同或聘用合同,或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行业经营手续;

(六)县住房保障办规定的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农民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青神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口簿或临时居住证、婚姻证明;

(三)相关学历技术证明;

(四)现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借住证明等);

(五)手续完备的劳务合同或聘用合同,或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行业经营手续;

(六)县住房保障办规定的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家庭原则上以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一户只限申请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其它政策性住房的家庭,不得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农民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有关程序进行审核。

(一)用人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社区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就申请家庭的家庭成员、户籍条件、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进行核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在申请人居住地和工作地予以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用人单位或社区应当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送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

(二)乡镇政府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在10日内完成复核工作并转送县民政局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及婚姻状况提出审核意见。

(三)县民政局自收到乡镇政府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收入状况、申请家庭成员婚姻状况提出审核意见后,并转送县房管局对住房情况进行复核。

(四)县房管局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住房情况的复核,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报县住房保障办公室核准,由住房保障办在申请人居住地和新闻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对公示有异议的,由相关部门予以核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县住房保障办自公示期满之日起5日内,对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入住条件的申请人予以登记。

审核单位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资格进行核查。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五章 轮候与配租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实行轮候制度。经审核符合条件并已登记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农民工,应当按规定的轮候方式公开摇号分配,其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等家庭,给予优先配租。

县住建局根据当年配租对象的类型及房源情况形成配租方案,并报县政府审批通过后对外公示。

第二十八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农民工办理政府提供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入住手续时,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并由申请人、用人单位与住房保障办共同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明确承租人与被承租人、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违约责任。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书面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二十九条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本轮分配选房,视同放弃本次保障资格,2年之内不得再在我县申请任何类型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的初次承租期一般为1年。初次承租期满后,经年审符合相关规定的承租人可向县住房保障办申请续签。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年审制度,获保障家庭应当在每年规定时限内向户口所在地社区或用人单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动情况,经相关单位核实公示后,将审查结果转县住房保障办复核。

年审后不再属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县住房保障办应当终止租赁合同,责令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县住房保障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退房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在此期间的租金按合同租金的两倍计收。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报告并退出。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可用于承租人租住,承租人不得转租及改变用途,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负有及时维护、合理使用的责任。因不当行为造成房屋和公用设施损坏的,应予赔偿;因过失造成责任事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产权人或运营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按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管理人员工资、住房维修、公共卫生、绿化养护等。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费由承租人负担。

第三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县住房保障办会同物价部门按照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的50%确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县住房保障办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身份、住房和收入状况,以虚假证件或证明材料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受理单位取消其申请资格,2年之内不得再在我县申请任何类型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即时解除租赁合同,责令其立即退还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取消2年内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

(一)将所承租的住房转借、转租、擅自调换、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四)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规定或合同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行为。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 县住建局(县住房保障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1年。由县住建局(县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解释。

上一条:青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青神县计划生育独生子女家庭关怀慰问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下一条:青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青神县第一期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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