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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神县人民政府令

  
日期:2010年09月17日  来源:县政府办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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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号

《青神县砂石资源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县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57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长:王晓丽

二○一○年九月六日

青神县砂石资源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砂石资源,规范开采秩序,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确保河道行洪、堤防工程和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眉山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青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青神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砂石资源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1.河道采砂是指在行洪河道、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等管理与保护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淘金(含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等活动。

2.河道外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以外从事开采砂石资源的活动。

第三条砂石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砂石资源的开发应遵循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实行有计划地公开出让,有效提升砂石资源的价值。

第二章 规 划

第四条 相关职能部门应探明砂石资源总储量,科学编制规划。河道采砂规划编制由县水务局负责;河道外采砂规划编制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

第五条采砂规划必须符合《青神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青神县城市总体规划》、《青神县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

第三章出 让

第六条砂石资源开采实行有偿出让制度,采砂(矿)权有偿出让方式为招标、拍卖、挂牌。

第七条砂石资源实行有底价出让原则,县人民政府是砂石资源出让的主体。

第八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石开采由县水务局、县砂管办制定年度出让方案,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县政府批准后,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出让。

第九条对河道外非耕地可进行砂石开采的地段,由县国土资源局、县砂管办对拟出让开采的地块进行现场测量,确定土地的性质、面积、储量和四至界限并打桩放线,制定出让方案,相关乡(镇)做好砂石开采地段群众的工作后,报县政府批准,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出让。

第十条国有河道内无附作物的砂石开采,不予任何补偿,有附作物的砂石开采,按每亩1000元予以补偿;河道外土地权属为集体的,由县国土资源局参照征地补偿标准实施征用;河道外土地权属为国有的,无附作物的不予任何补偿,有附作物的按每亩1000元予以补偿。开采补偿由县国土资源局会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参加竞标的采砂业主或采砂企业必须信誉良好,无违法采砂、偷漏税费记录;严格砂石开采准入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与乡(镇)、村、社和农户私下交易。

第十二条砂石开采涉及的乡(镇)要会同县砂管办或县国土资源局对拟出让地段或地块实行维稳风险评估,群众意见不统一、矛盾突出的不予出让。

第四章开 采

第十三条采砂业主依法取得开采权后,须依法缴纳砂石开采权出让金、砂石资源费、增值税、砂石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签订《砂石开采权出让合同》、《采砂安全责任书》、《开采承诺书》,取得交通(海事)、水务、国土、工商、税务、安监等部门的相关证照和手续后方可进场作业。

第十四条砂石资源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竞标取得采砂权的业主,河道外开采的须办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河道内开采的须办理《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并按规定实施年检制度。

第十五条船采作业实行一年一证一拍卖;旱采作业及河道外的开采,根据出让面积和方量确定开采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三年。

第十六条规范开采行为

1.获取河道砂石开采权的业主,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严禁越界、超量开采,每年6月1日至 9月30日 严禁在河道内从事一切开采活动。开采期满后必须对采区进行清障并申请通过相关部门验收。

2.河道外砂石开采的业主在开采年限内,所有宗地范围应实施封闭式施工作业,年限到期前6个月必须对采砂形成的深坑危害进行回填治理,并申请通过相关部门验收。

3.所有砂石运输车辆严禁超载超限,未封严加盖不得离开砂场。

4.开采行为危及交界边缘塌方或地方用水时,应立即停止开采,妥善处理后,方能动工。

5.禁止抽砂船舶在河道内开采作业。

第十七条砂石运输涉及损毁集资自建道路的,原则上由采砂业主补偿。日常维护由采砂业主负责。

第十八条取得砂石开采权的业主,在签订《砂石开采权出让合同》时按竞得价款总额的10%15%缴纳清障整复保证金,由砂管办存储财政专户。合同期满后,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如数退还保证金。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组织领导机构

1.成立县砂石资源开采管理领导小组。由分管砂石资源的县级领导任组长,牵头负责全县砂石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

2.成立县砂石资源管理监督领导小组。由县委常委、县纪委书记任组长,牵头负责查处在砂石开采、出让、税费征缴过程中的违纪违规行为。

3.成立县砂石资源税费征收领导小组。由分管财政的县级领导任组长,牵头负责砂石资源税费征收及价款解缴、追缴工作。

第二十条砂石资源开采管理领导小组要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检查,每年组织两次以上砂石开采全过程的专项检查,追缴税费、价款,查处违规违法。

第六章价款使用

第二十一条采砂权价款收入全额上缴县财政专户,各单位的税费征收按相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采砂权出让金主要用于河道内(外)采砂规划方案编制、年度采砂实施方案、河道采砂日常监督管理、河道保护工程、堤防工程、河道疏浚、道路维护与保养及土地整复等。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严禁领导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采砂或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严禁在采砂管理中徇私舞弊。对违纪违规行为,一经查实,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未办理《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内采砂的,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河道外砂石的,依照《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超越批准矿区范围开采砂石的,依照《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采砂单位和个人在采砂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相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进行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照等处罚;对私下交易的单位和个人,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还将追究责任人员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采砂用于防洪、抢险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本实施细则有效期为三年。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县水务局、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同时《青神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神县砂石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的通知》(青府发〔2006〕11号)作废。

上一条:关于进一步规范砂石资源开采管理的通告

下一条:关于构筑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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